严明涛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0:53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务农,住金沙县。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4月12日被遵义县公安局罚款二百元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6)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陈某某由金沙县木孔乡往遵义县马蹄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马蹄镇大竹村苦竹林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严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8.1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依法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严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严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秀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秦远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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