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安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20:53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2015年10月29日至2015年11月8日因本案被凤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刚,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永杰,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安某,男。2015年10月29日至2015年11月8日因本案被凤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6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辩护人谷仕余,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安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君、罗荟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高刚、被告人安某及辩护人谷仕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因生意上的事,邀约安某去教训被害人丁某。当日在进化镇加油站对面处与丁某相遇后,黄某先下车殴打了丁某几拳,随后,安某用钢管击打了一下丁某腹部。随后,二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高刚的辩护意见是:1、黄某对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重伤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黄某具有自首情节;3、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愿意与被害人调解,只因被害人要价太高才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辩护人谷仕余的辩护意见是:1、安某具有自首情节;2、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平时表现好,无犯罪前科,社区愿意纳入社区矫正。故意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丁某与被告人黄某均在经营挖机生意,被告人安某是黄某的学徒也是生意合伙人。2015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黄某到进化镇一户家农家,谈好以2000元的价格为其挖屋基,后发现该屋基由被害人丁某做了。黄某便认为是丁某抢了自己的生意,于是,当日下午,便邀约安某一起去教训一下丁某。16时许,二被告人驾车到进化镇黄荆村大柏香树处遇到驾车路过的丁某,黄某下车将其拦下后与丁某理论,因言语不和,黄某便用拳头与丁某撕打起来。此时,坐一在车上的安某见状,便从车上拿了一根钢管顺势打在丁某的腹部,丁某当即蹲到地上。二被告人便到进化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丁某受伤后,被人送到凤冈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腹外伤:(1)脾破裂:(2)腹腔少量积血。2、闭合性胸外伤:(1)双侧胸腔少量积血;(2)左侧胸壁软组织损伤;(3)肺挫伤。伤愈后,经凤凤冈县公安局鉴定,丁某腹部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某预付了被害人丁某医药费5000元;被告人安某赔偿了被害人丁某经济损失3万元,丁某对安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安某免除处罚。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社区进行调查,黄某所在村镇认为黄某已搬离原住处,不便监管,不同意适用非监禁刑;安某所在村镇建议对安某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按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周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查找笔录,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安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且造成一处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提起犯意,并主动挑起事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安某实施了主要的伤害行为,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二被告人实施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接受处罚,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垫付了被害人部分医药费,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安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结合其所在社区愿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理由符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抵10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荣波

审 判 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蒋先华

二〇一六 年 七 月 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广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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