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住遵义县。系被害人潘某甲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乙,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住遵义市。系被害人潘某甲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丙,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住遵义县。系被害人潘某甲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丁,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住遵义县。系被害人潘某甲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戊,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住遵义县。系被害人潘某甲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林,男,1982年3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身份证号码×××,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路永泰花园2号楼8单元5层2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乙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景新,遵义市红花岗区舟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户籍住所地仁怀市,现住遵义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生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林、向景新、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持D型驾驶证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遵义县枫香镇花茂村往枫香街上行驶,18时52分,行驶至花茂村十字路口处时,与右侧驶来的由严某甲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潘某甲当场死亡、周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诉称,被告人周某某交通肇事致亲人潘某甲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9月18日,遵义县交警大队组织调解达成协议,除交强险244000元外,由周某某赔偿原告人253807元,事故其他责任人严某甲赔偿190350元、陈某某赔偿190350元,严某甲、陈某某已经兑现赔偿,周某某不履行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周某某赔偿原告人损失253807元。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其称愿意赔偿原告人部分损失,但现在家庭困难,无力赔偿,待出监后挣钱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严某甲持C1型驾驶证驾驶×××号小型轿车由遵义县枫香镇花茂村党员群众之家往枫元方向行驶,18时52分,在超越陈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号小型越野客车后行至花茂村十字路口,与左侧驶来的、被告人周某某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乘车人潘某甲当场死亡、周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严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某甲无责任。周某某不服该责任认定,向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交了复核申请,2015年9月20日,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维持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的复核结论。
另查明,2015年9月18日,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事故当事人及死者潘某甲亲属进行调解,达成协议:除去交强险244000元外,由周某某一次性赔偿潘某甲亲属即本案原告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253807元,由严某甲一次性赔偿原告人以上损失190350元,由陈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人以上损失1903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严某甲、陈某某、严某乙、韩某某、陆某某、潘某己、潘某庚、蔡某某、母某某、杨某某、晏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新利源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车辆技术检验图片,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原告人与被告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协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应按照协议约定赔偿原告人253807元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
二、由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5380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秀林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远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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