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冉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经凤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7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冉某某驾驶被害人郭祖友的电动三轮车载郭祖友从官坝村往土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凤土线42公里(土溪镇大连村郭沫水下寨候车亭)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入公路坎下,造成郭祖友当场死亡、冉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郭祖友系生前因交通肇事致伤头面部,导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冉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冉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自愿安葬费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冉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可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致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其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案发后,被告人自愿赔偿了安葬费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定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罪危险,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安宣强
二O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亚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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