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4月25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君、罗荟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凤冈县永安镇街道居自家房屋二楼杂物间内,以“吹壶壶”的方式与未成年人朱某吸食毒品冰毒。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及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认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幅度内判处被告人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艳
二 〇 一 六 年 七 月 十 四 日
书记员 管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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