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20:53
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4月29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1(1999年8月3日出生)系凤冈县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2016年4月28日21时许,王某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欲购买500元的毒品冰毒,被告人王某某为赚取差价,于是向他人联系欲购买400元的冰毒2包,并约定在凤冈县城北加油站对面支路附近进行交易。当晚22时许,王某某与王某某1来到城北加油站附近,王某某1将购买毒品的500元现金交给王某某后,王某某用其中的400元现金在约定地点购得2小包冰毒后交给了王某某1,后二人在返回途中被民警查获,并从王某某处搜得非法获利的现金100元、从王某某1处搜得毒品凝似物2包,经称量重1.36克。经鉴定,从王某某1处扣押的毒品凝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涉案毒品已上缴遵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现金100元已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被告人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王某某1证言及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毒品收据,鉴定意见,凤冈职校学生就读证明,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其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所贩卖的毒品在贩卖过程中即被查获,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涉案毒品予以收缴、销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涉案毒品1.36克由收缴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荣波

审 判 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蒋先华

二 〇 一 六 年  七 月 二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管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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