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兴绑架减刑裁定书

2016-08-30 20:53
罪犯张家兴,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一监区服刑。

2009年9月29日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盘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家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履行2000);同案被告人违法所得63714元继续予以追缴(未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11月28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六中刑一终字第1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2月15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3月7日起至2021年3月6日止)。2012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269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310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5月6日止)。

2016年6月17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家兴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财产刑及违法所得未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家兴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张家兴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家兴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7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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