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梅平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

2016-08-30 20:53
罪犯叶梅平,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五监区服刑。

2006年12月19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筑刑一初字第2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叶梅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被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6)白刑初字第1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经济损失200210.0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2月1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高刑一终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6月28日交付执行。2010年4月1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刑执字第24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28年7月13日止);2012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266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6年10月13日止)。

2016年6月17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梅平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考评积分周期及2014年10月至2016年2月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民事赔偿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叶梅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叶梅平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民事赔偿责任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叶梅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5年5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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