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0:53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个人基本信息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3月30日15时许,安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开展“打零收戒”专项行动时,在李某某家二楼查获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被告人李某某,吸毒人员张某甲(已强制隔离戒毒)、张某乙(已强制隔离戒毒)、黄某某(已行政处罚)等人,并在李某某家中二楼房间茶几处查获李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的冰壶二个、锡皮纸一卷、吸管若干及使用过的白色透明毒品冰毒包装袋一个等吸毒工具及管制刀具二把,并依法提取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体内排出的尿液进行胶体金法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经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李某某处查获的疑似用于吸食毒品的蓝色冰壶内液体、白色透明冰壶、白色透明毒品包装袋内晶体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在安龙县招提街道办事处景家冲的家中容留张倩、张某乙、张某甲、黄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吸食毒品。2016年3月30日15时许,安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李某某家中抓获准备外出购买毒品吸食的李某某、张某甲、黄某某等人,并在茶几处查获“冰壶”二个、锡皮纸一卷、吸管一包、使用过的白色透明毒品冰毒包装袋一个、长约1.5米钢管焊接刀具二把。经公安民警现场对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的尿液进行胶体金法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后经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李某某处查获的疑似用于吸食毒品的蓝色“冰壶”内液体、白色透明“冰壶”、白色透明毒品包装袋内晶体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冰壶”二个,锡皮纸一卷,吸管一包;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采集尿样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证人黄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刘某甲、李某乙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物证提取笔录,现场取样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己房屋内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审理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违禁品和供被告人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据此,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作案工具“冰壶”二个、锡皮纸一卷、吸管一包,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益贵

审 判 员  朱慧敏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代强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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