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泽尧,男,其余基本信息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5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2月13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男,其余基本信息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12月31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泽尧犯盗窃罪,被告人许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泽尧、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赵泽尧来到陈某开设于安龙县金荷铭都的“食疗养生坊”,将陈某的一台价值380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及一辆价值78000元的东风日产轩逸轿车盗走,后赵泽尧将盗窃所得的联想笔记本电脑拿到安龙县大同路的“海城电脑店”,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许某某。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赵泽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以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赵泽尧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十年幅度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许某某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赵泽尧对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无异议,“电脑的价格鉴定偏高;我有坦白情节,我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庭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赵泽尧到其小姨陈某开设于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金荷铭都广场旁“食疗养生坊”店铺内上网,趁陈某外出之机,将陈某放置于“食疗养生坊”吧台上一台价值人民币380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其见陈某一辆价值人民币78000元的“东风日产轩逸”轿车停在该店铺门前,便在店铺内找到轿车钥匙将车开走。后赵泽尧将该笔记本电脑拿到安龙县大同路“海城电脑店”,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许某某。
同时查明:事发当晚,被告人赵泽尧将轿车开走后,便发短信告知陈某称其将车开出去几天,几天后赵泽尧将车开回停放在金荷铭都小区门口归还陈某。后赵泽尧于2015年12月13日,在其母杨某甲的带领下,主动到安龙县公安局招堤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公安民警在赵泽尧的指认下于同年12月14日从被告人许某某处将该电脑扣押,并于12月15日发还陈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泽尧、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及发还物品照片,到案情况说明,本院(2015)安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证人杨某甲、何某某证言,被害人陈某陈述,被告人赵泽尧、许某某供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物证指认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泽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38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涉案价值人民币38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许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指控赵泽尧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陈某价值人民币78000元的轿车计入赵泽尧的犯罪数额不当,赵泽尧将该车开走当天即发短信告知陈某其将车开走,事后其亦将车开回归还陈某,并未导致车辆丢失的后果,可见其并无非法占有该轿车的主观故意,应定性为偷开他人机动车,而非盗窃,故轿车的价值不应计入赵泽尧的盗窃犯罪数额内,属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范围。赵泽尧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许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赵泽尧曾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本院综合赵泽尧、许某某所具有的情节,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赵泽尧所提“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及许某某所提“有坦白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许某某所提“电脑的价格鉴定偏高;我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庭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经查,本案价格鉴定结论书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的鉴定人依法作出,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而根据许某某犯罪事实和情节,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许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赵泽尧的量刑建议,因其对赵泽尧开走陈某轿车的行为定性有误导致适用量刑幅度错误,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泽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华育
审 判 员 朱慧敏
人民陪审员 冷 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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