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某某,男,其余基本信息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盛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9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陆某甲由安龙县经678县道往德卧镇方向行驶。12时15分,当行驶至678县道木咱路段(小地名:木咱街上)时,摩托车的车头与对向由曾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陆某某、陆某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陆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曾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陆某甲无责任。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陆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89.64mg/ml。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陆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陆某甲由安龙县经678县道往德卧镇方向行驶。12时15分,当行驶至678县道木咱路段(小地名:木咱街上)时,摩托车的车头与对向由曾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陆某某、陆某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陆某某、曾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陆某甲无责任。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陆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89.64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曾某某、陈某某、陆某甲证言;被告人陆某某供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陆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但其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本院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陆某某从重处罚。但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陆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华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余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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