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家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与朱某甲、朱某乙(二人均已判刑)准备好作案工具后,乘坐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的云AE2B76号“长安”牌面包车到盘县柏果镇兴达煤矿,盗走该矿电缆线34.6米,三人在剥电缆线时因被发现弃车逃离现场,朱某甲在逃跑过程中将孔合琼放在兴达煤矿瓦斯泵房旁宿舍内的“诺基亚”牌手机一部及“黄果树”牌香烟一条盗走。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手机、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6 316元,其中,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 090元。案发后,被盗电缆线已被兴达煤矿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另查明,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盘县公安局四格派出所投案。涉案车辆云AE2B76号“长安”牌SC6382B3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及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一本,被告人朱某某的通讯工具“Hisense”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已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孔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甲、朱某乙、屠某某、屠某甲、朱某丙、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送(销)货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朱某甲、朱某乙秘密窃取煤矿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 0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与同案分工不同,不作主从之分,但其作用相较朱某甲、朱某乙小。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盗电缆线已追回发还被盗煤矿,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车辆云AE2B76号“长安”牌SC6382B3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及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一本,被告人朱某某的通讯工具“Hisense”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云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任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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