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远建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0:52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远建,其余个人基本信息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远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远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李远建在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顺城街菜市场一茶馆内,因玩骰子一事与杨某某产生矛盾并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李远建持菜刀将杨某某左手腕部及右手大拇指砍伤。后经安龙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左腕关节桡侧一创评定为轻伤二级,右手拇指指间关节背侧一创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李远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李远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李远建对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李远建在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顺城街菜市场一茶馆内,因玩骰子一事与杨某某产生矛盾并发生抓打,后被群众隔开,杨某某即离开。同日15时10分,李远建与杨某某在顺城街菜市场相遇后再次发生争执,李远建持菜刀将杨某某左手腕部及右手大拇指砍伤。后经安龙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左腕关节桡侧一创评定为轻伤二级,右手拇指指间关节背侧一创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12月25日,杨某某报案至安龙县公安局招堤派出所。

同时查明:2015年9月9日,杨某某因向李远建索要医疗费未果,持刀将李远建杀伤,后李远建被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公安民警于同年9月14日到兴义市人民医院调查李远建被杀伤一事,经询问,李远建如实供述了砍伤杨某某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远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本院(2016)黔2328刑初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安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马某某、梁某某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被告人李远建供述;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远建与被害人杨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持刀将被害人砍致轻伤,其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李远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李远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虽李远建的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但李远建在尚未受到讯问时(作为被害人调查时),主动向公安民警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主动投案,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上述从重和从轻处罚情节,决定对李远建从重处罚。对其所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对李远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远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益贵

审 判 员  杨天香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代强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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