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5沙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0:52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被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沙某某驾驶杜某某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盘县淤泥乡沿羊柏线往松河乡方向行驶,19时20分许,行驶至羊柏线25km+800m处时,该车碾压行人谢某某及其牵赶的羊后,又撞上同向行驶的朱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致使×××号小型普通客车冲撞到左侧公路旁甘某某家房屋走廊,造成谢某某死亡及×××号车、×××号车、甘某某家房屋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次日凌晨,被告人沙某某主动到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鸡场坪中队投案。经鉴定,谢某某系复合性损伤死亡。经对×××号事故车制动系、转向系进行技术鉴定,意见为:转向二桥制动不良,转向一桥及驱动一、二桥制动有效,转向系有效。经对×××号事故车制动系、转向系进行技术鉴定,意见为:制动系肇事时有效,转向系有效。2016年5月13日,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沙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朱某某、行人谢某某、房主甘某某无过错、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

另查明,被害人谢某某的亲属、被害人朱某某、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与车主杜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赔偿款,均对被告人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甘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凭证,接受证据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六盘水宏运达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六盘水市地方煤炭产品准运证,机动车辆保险证,死亡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安葬证明,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规定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时,与行人发生碰撞后又与同向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被碰撞车辆冲撞路边居民的房屋,造成一名行人死亡、相撞车辆及居民房屋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沙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肇事车辆车主已就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各被害人均对被告人沙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沙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沙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云娟

二○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邓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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