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金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0:52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金辉,其余个人基本信息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寅,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金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盛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金辉及其辩护人陈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6月24日23时许,因高考成绩不理想的被害人袁某邀约安龙一中学生韦某、冯某某、何某某等人到马某某租房处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几人酒后从马某某出租屋出来,行至安龙一小附近时遇见被告人潘金辉,几人因口角与潘金辉发生争吵,并殴打潘金辉,在此过程中,潘金辉用随身携带的黑色弹簧刀对准几人乱捅,至袁某被杀伤,后潘金辉逃离现场。凌晨2时许,袁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安龙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死亡原因系生前左胸部遭受单刃锐器刺切贯穿心包进入右心室致心脏破裂,引起循环机能衰竭死亡。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潘金辉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潘金辉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潘金辉辩解“案发起因系被害人先打我,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我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我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金辉有自首情节;被害人袁某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潘金辉判处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晚,因高考成绩不理想的被害人袁某邀约安龙一中学生黎某某、韦某、冯某某、何某某等人到马某某租房处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几人酒后从马某某出租屋出来,行至安龙一小附近聊天,返回出租屋途中,在安龙县人民路兴义府试院西侧路上遇见被告人潘金辉,因道路较窄,几人将整条路站满,潘金辉从袁某等人中间通过与袁某发生碰撞,二人因此发生抓扯,何某某等人见状即上前帮忙袁某殴打潘金辉。几分钟后,几人停止殴打,潘金辉与袁某发生口角,几人再次对潘金辉进行殴打(何某某用竹竿打潘,其余几人对潘拳打脚踢),在此过程中,潘金辉用随身携带的黑色弹簧刀对准几人乱捅,至袁某被杀伤,后潘金辉离开现场,袁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安龙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死亡原因系生前左胸部遭受单刃锐器刺切贯穿心包进入右心室致心脏破裂,引起循环机能衰竭死亡;潘金辉全身体表擦伤面积大于20.0平方厘米,评定为轻微伤。

同时查明: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潘金辉亲属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害人袁某亲属袁某某、王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潘金辉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潘金辉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

1、何某某用于殴打被告人潘金辉的竹竿一根。

2、被告人潘金辉杀伤被害人所用的作案工具黑色弹簧刀一把。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潘金辉生于1994年8月16日等基本身份信息。

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安龙县公安局民警经侦查锁定嫌疑人为潘金辉后,通过田某某找到潘金辉的叔叔张某,张某电话联系潘金辉的舅舅李某丙告知公安机关正在找潘金辉,希望其配合。李某丙得知公安机关找潘金辉这一信息后即告知张某称潘金辉现就在自己家中,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劝潘金辉投案。2015年6月25日7时许,侦查员赶到李某丙家中,李某丙将正在睡觉的潘金辉叫醒,潘金辉简单向侦查员陈述了用刀杀伤人的经过,并指出客厅茶几上的卡子刀即为作案工具,后侦查员将潘金辉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讯问并提取了作案工具。潘金辉到案后,如实交代了2015年6月25日凌晨1时许在安龙县“兴义试府院”附近被他人拦截实施殴打后用随身携带的卡子刀将人捅伤后逃离现场的犯罪事实。

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安龙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6月25日从被告人潘金辉处扣押黑色弹簧刀一把(刀身约长10cm、刀刃约宽2cm)、白色T恤一件(上有黑色花纹图案)、深色牛仔裤一条。

4、收条二份:证实被告人潘金辉亲属李某甲、李某乙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2016年5月27日赔偿被害人亲属袁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

5、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袁某之父、母袁某某、王某某对被告人潘金辉的行为表示谅解。

6、赔偿协议书:证实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潘金辉之母李某甲、之舅李某乙与被害人袁某父母袁某某、王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李某甲、李某乙赔偿袁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8万元。

7、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袁某于2015年6月25日因他杀死亡。

8、安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处罚回执:证实参与打架的何某某、黎某某、韦某、冯某某被安龙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9、安龙县福源修理厂正式员工合同书:证实潘金辉与安龙县福源修理厂于2015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潘金辉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在该厂机修岗位工作。

三、证人证言

1、黎某某证言:2015年6月24日,我与何某某、李某丁、冯某某在一起聊天,后袁某打电话给何某某,说一起喝酒。之后我们到利民中学马某某租房处喝酒,我们一行七人大概25日凌晨把酒喝完。喝完酒后我同韦某、何某某、李某丁、冯某某、袁某一起从马某某租房处来到安龙一小下面有树转急弯处聊天,大约十多分钟后,我们准备回何某某租房处睡觉。我们走到安龙一小后面围墙处(该处从前有个厕所)遇见一个穿白色衣服、年纪跟我们相仿的小伙从对面走来,袁某走在前面,这时,那人与袁某迎面撞在一起,袁某即叫那人站住,韦某捡起一坨石头打那小伙,没有打中,那人站住后袁某走过去,对方问袁某叫什么名字,袁某回答说:“我是你爷”。对方没说什么即跟袁某打起来,我们几个也跟过去打那人,这时袁某叫我们退后,说受伤了,那个人有刀。我们见袁某手上有血,就扶着他往回走,走了几步他就倒下,这时,我们才发现袁某胸口有血,后来韦某打了120,我们把袁某抬到转弯处等救护车。

2、冯某某证言:2015年6月24日,我遇见袁某,他说高考成绩不理想,录取不了学校,准备外出打工,约我晚上一起喝酒。当晚我们在马某某租房处喝酒,大概有十七八人。凌晨0时30分左右,我们喝酒结束,我与袁某、李某丁、黎某某、何某某、韦某到安龙一小下面兴义试院旁转弯处聊天,当时有一个上身穿白色“T”恤的小伙与他女朋友从旁边经过,一会儿,那小伙回来时在兴义试院围墙外中段处撞了袁某(因为当时我们六人将整条路都占了),袁某叫他走路走正点,他没有理,韦某捡起一坨石头打那小伙,没有打中,韦某喊那小伙站住,那小伙转身看,韦某与袁某即冲上去打那小伙,接着李某丁与何某某、黎某某就去帮忙,何某某用竹竿打对方,其余人用手和脚踢打对方,对方被我们打到靠墙处,我们就停手了。这时对方问袁某“你叫什么名字,跟谁混?”,袁某说“叫你爷,混你妈”,大家又继续动手,过程中就听见袁某说他“着了”,说那人有刀。我见他手臂流血就去扶他,刚拉着他就扑倒在地,我们把他翻过来即见他胸部流血。那个小伙跑时我见他拿有一把黑色的卡子刀,之后我们即打电话叫救护车。事情的起因是我们先引起的,当时喝了酒,有点冲动就动手了。

3、何某某证言:2015年6月25日凌晨,我、李某丁、韦某、冯某某、黎某某、袁某在安龙县“兴义试府院”附近聊天,当我们准备回出租屋时,送女朋友回家的那个男生撞了一下袁某,袁某即和该男生吵起来,吵着吵着就打起来,我们过去帮忙打那个男生,打了几分钟停下来,被打的男生问袁某叫什么名字,跟谁混,袁某回答“我跟你妈”,话还没有说完袁某就上去打那个男生,当时袁某上去的速度很快,我们跟在他身后,我们上去帮忙的时候即见袁某被那个男生用刀杀倒在地,那个男生就跑了。当天我用一根竹竿打,竹竿是我在打架现场捡的,打架之后就丢在现场了。

4、李某丁证言:2015年6月25日凌晨1许,我、韦某、何某某、冯某某、黎某某、袁某酒后在安龙一小下坡处聊天,后准备回出租屋,刚到一小下坡右转的巷子里,就见一男子出来,韦某叫那男子站住,那男子不站,继续往前走,我们六人就冲上去打他,打了一分钟左右,我们就停手了,我即叫那男子滚,那男子没有离开,问袁某“你叫什么名字,跟谁混?”,袁某说“混你妈”,袁某就冲上去打那个男子,我们跟在他后面,何某某用竹竿打对方,其余人用手和脚踢打,那男子一直站着跟我们对打,又打了一分钟左右,那男子就跑了,后来袁某与韦某就被杀伤。打架过程中我用拳头打那男子的背部,并踢了他臀部七、八脚,其他人也是像我这样打的,何某某先也像我一样打,后他用竹竿打那男子的肩部。

5、瞿某某证言:我系潘金辉的女友。当晚潘金辉送我回家后,25日凌晨1时许,我打电话给他问他是否到家,他跟我说他被刚才在转弯那里遇到的那帮人打了,他砍了两人,他现在在一栋空房子里躲着。

6、李某丙证言:2015年6月25日凌晨2时许,我侄子潘金辉打电话给我,说他在安龙县体育场上面巷子被人打,他现在躲在安龙县体育场上面巷子一家三楼的楼梯间,打他的人还在到处找他,叫我们去接他。我与我大哥李某乙开车到安龙县体育场上面巷子,见潘金辉光着脚,穿的短袖衣服上全是泥巴脚印,上车后,潘金辉说他被十多个小伙打,身体到处被打伤,右脚脚趾脱了块皮,还流血。我与李某乙问潘金辉打架的缘由,潘金辉说他送他女朋友回安龙一中附近,去时见十多个小伙在安龙一小下面转弯处,他送朋友回去返回来时,路过一小下面转弯处,十多个小伙中的其中两人就故意来撞他,他没说什么,这两个小伙抓住他就打,把他打倒在墙边,另外几个小伙也冲上来打他,他即还手跟对方打,他听到对方说去拿刀,他就跑了。到我家后,我见潘金辉的衣服前胸部上有血迹,潘金辉说不是他的血,潘金辉说当时被十多个小伙打倒在地,他拿带在身上的一把黑色卡子刀朝打他的人乱划,这些血是对方的。潘金辉背部有5、6处脱皮伤,右脚膝盖处受伤脱皮,右脚拇指处脱了一块皮,并流血。我们准备天亮后带潘金辉到公安机关报案。

7、李某乙证言:2015年6月25日凌晨,我与李某丙到体育场附近接潘金辉,潘金辉说他送女朋友回家的路上遇见一帮人,这帮人莫名其妙打他,后来他掏出随身携带的卡子刀捅了几下,不知道是否捅伤人。潘金辉出事前是在我开的“福源汽车修理厂”上班。当晚我们接潘金辉到家时问他是否用刀捅伤人,如果捅伤人就到公安机关投案,因当时系凌晨两三点,我们准备天亮时带他到公安机关把事说清楚,天刚亮时,张某就带公安民警找到我家了。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潘金辉供述:2015年6月25日凌晨0时许,我送我女朋友瞿某某回家,当我们行至安龙一小转弯处,见有一帮(具体多少人我不记得)人聚在一起,我没有搭理这些人,送我女友到家附近时,我即返回,在返回途中遇见了那帮人朝我走来,我低着头继续往前走,路比较窄,整条路都被他们站满了。我从他们中间走过,其中有个穿蓝色短袖的人故意用肘部撞我,我没有理他们继续往前走,他们在后面骂我:“哈斯儿,你有点冲,你没有长眼睛安,你站住”,我没有理他们继续往前走,他们一直骂我,我转身看了他们一眼,他们就上来拳打脚踢的把我打倒在地,并用脚踩我,他们踩停后,我爬起来,有一个人喊我滚,我即问穿蓝色衣服的人叫什么名字,他跟我说“我叫你爷”,我又问另外一人叫什么名字,他也跟我说“我叫你爷”。他们又骂我,后一帮人即过来打我,有人用石头打我,被我躲开了,有两人用竹竿打我,我即从右裤包拿出一把卡子刀乱划,我感觉划中两人,但具体划中谁什么部位,我不清楚,对方说我身上有刀,叫其他人去拿刀来,我听这话就往体育场大园子跑了。我当时被他们打心寒了,为了摆脱他们才用刀,并不想杀他们。我当时手、脚、背部、鼻梁、胸口都受伤的。我当时穿的是一件白色T恤、牛仔裤、一双人字拖鞋。

五、鉴定意见

1、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潘金辉全身体表擦伤面积大于20.0平方厘米,评定为轻微伤。

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袁某尸表检见:其右额部发际下有8cm×4.5cm不规则斜形从上而下的散在皮肤擦伤,右眼外侧有2.3cm×0.6cm纵形皮肤擦伤及2.5cm×1cm斜形皮肤擦伤;鼻背部有3cm×2cm皮肤擦伤,右鼻翼下方有3cm×1cm皮肤擦伤,右口角处有1.6cm×1.1cm皮肤擦伤,右下颌有0.4cm×0.4cm皮肤擦伤;左胸部胸骨左缘第7肋间有1.7cm纵形皮肤创口,边缘整齐,下创角有向右外下斜形长12.5cm皮肤锐器擦划创,深达皮肤全层;左中腹脐左侧3.5cm处有1.3×0.4cm斜形皮肤创口,边缘整齐,左外上创角钝,内下创角锐;左腰部有2.3×0.2cm皮肤斜形擦伤;左腹股沟管有1.7×0.3cm纵形创口,上创角钝,下创角锐,深达皮下组织;左上臂中下段外后侧有5.6cm斜形皮肤创口,内上创角钝,外下创角锐,边缘整齐,深达肌层;右前臂下段后侧有0.4×0.3cm皮肤擦伤。左小腿内侧有血迹污染;右大腿上外侧有0.8×0.6cm皮肤擦伤。解剖检验:袁某左第7肋肋软骨处肌间出血,该处肋软骨上有一1.4cm斜形创口,边缘整齐,与左胸腔纵形皮肤创口位置对应;左胸腔内有约250ml血性液体,右胸腔内有约150ml血性液体;心包膜胸肋面出血,心包前有1.3cm创口,创口处有血性液体溢出;心包腔内有约150g凝血块及100ml血性液体,右心室前壁有1.2cm创口,边缘整齐,右心室前壁创口进入右心室;腹腔内有约200ml血性液体瘀积,胃组织在幽门管处有1.3cm创口进入胃腔。致伤工具:袁某身体所受损伤表现在面部、左胸部、左腹部、左腰部、左腹股沟管、左上臂,右前臂及右大腿。其中左胸部、左腹部、左腹股沟管及左上臂四处损伤创缘整齐一创角锐、一创角钝,鉴定人认为四处创口损伤符合单刃锐器所致损伤特点特征;面部、左腰部、右前臂及右大腿损伤均符合皮肤擦伤特点特征,鉴定人认为此四处擦伤符合钝器所致损伤。经鉴定,死者袁某死亡原因系生前左胸部遭受单刃锐器刺切贯穿心包进入右心室致心脏破裂,引起循环机能衰竭死亡。

3、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勘查红色点滴状斑迹的DNA应来自袁某;潘金辉所用的作案工具小刀刀刃的DNA应来自袁某;潘金辉作案时所穿的白色T恤前胸处、右胸处斑迹的DNA应来自袁某;潘金辉作案时所穿的蓝色牛仔裤右大腿前侧处的DNA应来自袁某;袁某T恤前胸处、左袖口处斑迹、蓝色牛仔裤左膝关节前侧处斑迹、红色内裤裆部斑迹、左鞋鞋面斑迹、白色袜子上斑迹的DNA应来自袁某;潘金辉作案时所穿的白色T恤右腹部处、蓝色牛仔裤大腿前外侧处斑迹的DNA应来自潘金辉。

六、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安龙县人民路兴义府试院西侧路上,现场有一双红色人字拖鞋、一根长116cm已破的竹竿、有连续延伸滴落状红色斑迹。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潘金辉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安龙一小“兴义试院”,与现场勘查相吻合。

3、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6月25日,办案民警在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箐山村作坊组12号提取潘金辉提供的作案工具弹簧刀(黑色、刀身约长10cm、刀刃约宽2cm)一把及案发时潘金辉所穿的上有黑色花纹图案的白色体恤一件、深色牛仔裤一条。

七、视听资料

天网工程视频综合系统记录的“兴义试府院”附近视频:证实潘金辉、袁某出现的时间系2015年6月25日01时13分至33分,地点系兴义试府院;同时证实潘金辉逃离时间及路线。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金辉持刀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他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潘金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潘金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案发后其亲属积极代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可以对潘金辉从轻处罚。潘金辉使用管制刀具伤害他人,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潘金辉在遭袁某等人殴打,自己又摆脱不能的情况下,为使自己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实施防卫行为是适时的、必要的,但其采取持管制刀具捅刺不法侵害人的防卫手段、强度及致不法侵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与不法侵害人对其实施的暴力及可能造成的一般后果相比较,两者存在过于悬殊的差距,该防卫行为已明显超过了有效制止不法侵害行为的必要限度,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属防卫过当,应以故意伤害罪减轻处罚。潘金辉辩解“案发起因系被害人先打我,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请求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建议对潘金辉减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查证属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潘金辉及其辩护人所提“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安龙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民警于案发当日通过张某得知潘金辉在李某丙家中后,到李某丙家中将潘金辉抓获,潘金辉并未自动投案,依法不成立自首,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建议对潘金辉判处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与其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以采纳。公诉人所提“对潘金辉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畸重,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中,随案移送的黑色弹簧刀一把系潘金辉致死袁某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金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22年6月24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罗益贵

审判员  朱慧敏

审判员  陈念念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夏加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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