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0号敖某某、牛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0:52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敖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被告人牛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辩护人敖显能,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辩护人惠仕刚,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某、牛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当日转为普通程序,2016年7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天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某、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敖显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敖某某将盘县断江镇大白岩村桃树湾的柳杉树2棵卖给敖某甲、敖某乙二人,在敖某某、敖某甲、敖某乙均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由敖某甲、敖某乙将树砍伐;2015年12月初的一天,敖某某又将盘县断江镇大白岩村桃树湾的柳杉树4棵卖给被告人牛某某砍伐,同时,请牛某某帮忙砍伐柳杉树8棵、楸树3棵,同年12月10日,在敖某某、牛某某均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由牛某某将上述15棵树砍伐。经鉴定,敖某甲砍伐的2棵柳杉树材积为1.9882立方米,活立木蓄积为2.8403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1 193元;牛某某砍伐的15棵树(12棵柳杉树及3棵楸树)材积为14.2675立方米,活立木蓄积为20.5969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8 561元。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敖某某、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敖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牛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敖某某、牛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自愿认罪,系从犯,案发后已进行补植复绿,主观恶性较之同类犯罪有所区别,主动交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牛某某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敖某某将位于盘县断江镇大白岩村桃树湾的2棵柳杉树卖给敖某甲、敖某乙二人,所卖树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由敖某甲、敖某乙将树砍伐;2015年12月初的一天,敖某某又将位于盘县断江镇大白岩村桃树湾的柳杉树4棵卖给被告人牛某某,同时,请牛某某帮忙砍伐柳杉树8棵、楸树3棵,同年12月10日,在敖某某、牛某某均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由牛某某将上述15棵树砍伐。经鉴定,敖某甲砍伐的2棵柳杉树材积为1.9882立方米,活立木蓄积为2.8403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1 193元;牛某某砍伐的15棵树(12棵柳杉树及3棵楸树)材积为14.2675立方米,活立木蓄积为20.5969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8 561元。

另查明,敖某丙就位于盘县断江镇大白岩村桃树湾处被砍伐林木的所有权曾向敖某某提出异议;被砍林木现已补植复绿,并通过盘关镇生态建设旅游服务中心验收。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用于砍伐林木的工具YD-81红色油锯一台及斧子一把,均已被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涉案财物移送清单,证实民警依法提取的YD-81红色油锯一台及木柄斧头一把,已被扣押并随案移送。2、证明,证实经盘县断江镇大白岩村村民委员会及盘县断江镇林业站出具证明被砍伐的涉案林木中有五棵在敖某丁调换土地给敖某某时,没有明确给敖某丙或敖某某。3、滥伐林木补植复绿验收情况及照片,证实敖某某、牛某某所砍林木现已补植复绿,并通过盘关镇生态建设旅游服务中心验收。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敖某某、牛某某均于2016年1月8日被公安民警从盘县断江镇大白岩村带至办案区进行讯问。5、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敖某某、牛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二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1、证人敖某丙证实,我家树第一次被敖某某卖给敖超、敖某甲砍了,2015年12月10日,敖某某又把我家树卖给他人砍,我就将砍树的人的油锯拿到我家。第二次砍的4棵柳杉树是我家的,没有办林权证。2、证人敖某戊证实,我家位于盘县断江镇大白岩村柳树湾的土地与敖某某、敖某丙、敖某丁家的土地接壤。3、证人牛某甲证实,牛某某是我儿子,他花了2 100元在大白岩村熊洞买了4棵树,牛某某将树砍了后,我和卖树的参与上车。4、证人余某某证实,牛某某是我丈夫,他在断江镇大白岩村熊洞买了4棵柳杉树后,用油锯和斧子将树砍了,他还帮卖树的砍了几棵树。5、证人王某某证实,我是断江镇江发木材加工厂的负责人,2015年12月左右,牛某某用三轮摩托车拉了一车柳杉树的木料来加工做棺材的料子,加工出来的料子有二块盖子、四块墙子,底子有几块记不清了,小的加工成云板。6、证人李某某证实,我是敖某某的妻子,敖某某卖了我家位于桃树湾的15棵树给牛某某,卖成1 600元,其中3棵是楸树,12棵是柳杉树。敖某某卖的树中有5棵不在我家地里,并且5棵树中的2棵是前几年卖给敖某乙家俩叔侄的,卖得600元。7、证人敖某该证实,我从1982年至今任大白岩村十二组的小组长,大白岩村桃树湾的林木是敖某某卖给别人砍的,卖的树有楸树、柳杉,所砍的林木在敖某某家地里,敖某某与敖某丙争议的被砍树木有6棵。8、证人敖某丁证实,我曾任大白岩村十二组的组长,1984年时,我跟敖某某调换过地,换地的时候,对我栽的5棵树没有讲给谁,后敖某某将这5棵树卖给他人砍了。敖某某与敖某丙在桃树湾处争议的树有7棵。9、证人敖某甲证实,我曾跟敖某某买过两棵位于断江镇大白岩村十二组桃树湾的树,砍树的时候,敖某丙出来阻止,说树是他家的。

(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敖某某供述,2015年12月的一天,牛某某遇到我,问我有没有树卖,我说有,就带牛某某到断江镇大白岩村熊洞(小地名叫桃树湾)去看,后我以1 600元的价格卖了15棵树给牛某某,其中3棵是楸树,12棵是柳杉树,卖树时我们约定由牛某某砍伐,我出售给牛某某的树没有办理林权证,也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在牛某某砍树的过程中,敖某丙说砍错了他家的几棵柳杉树,就把牛某某的油锯扣下了。我还在2013年时以600元的价格卖了同一地点的2棵柳杉树给敖某甲和敖某乙。庭审中供述,实际卖给牛某某4棵树,其余11棵树是请牛某某砍伐。2、被告人牛某某供述,2015年12月的一天,我花2 100元跟敖某某买4棵柳杉树,所买的树位于盘县断江镇大白岩村熊洞,树是我自己用油锯和斧子砍的,当时,敖某某还请我帮他砍树,我总共砍了15棵,其中有3棵是楸树,除其中4棵是我买的外,其余的都是帮敖某某砍,砍树时我们都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我砍树时有人来阻止我,说敖某某偷他家的树,还把我的油锯拿走了。

(四)鉴定意见。1、盘县林业局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在断江镇大白岩村12组桃树湾,于2013年砍伐的2棵柳杉树材积为1.9882立方米,活立木蓄积为2.8403立方米;于2015年12月砍伐的15棵树(12棵柳杉树及3棵楸树)材积为14.2675立方米,活立木蓄积为20.5969立方米。2、关于被滥伐的柳杉、楸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3年被砍伐的2棵柳杉价值人民币1 193元,2015年12月被砍伐的12棵柳杉及3棵楸树共计价值人民币8 561元。

(五)勘验、辨认、提取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贵州省盘县断江镇大白岩村十二组桃树湾。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敖某丁辨认与敖某某调换的土地位于贵州省盘县断江镇大白岩村十二组桃树湾;牛某某对其砍伐林木所用的工具进行辨认,并在盘县断江镇大白岩村十二组桃树湾辨认其砍伐的林木株树及树种;敖某某辨认位于盘县断江镇大白岩村十二组桃树湾的砍伐林木现场;以上辨认笔录均附有照片。3、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从敖某丙处依法提取了YD-81红色油锯一台,从余某某处依法提取斧头一把。

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牛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敖某某将权属尚有争议的林木托请或卖给牛某某进行砍伐,共计砍伐林木15棵,合立木蓄积20.5969立方米,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但牛某某的作用相较敖某某的小。被告人敖某某、牛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对砍伐林地进行补植复绿,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自愿认罪,案发后已进行补植复绿,其主观恶性较之其他同类犯罪有所区别,主动交纳罚金,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牛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本案砍伐15棵林木的行为系被告人牛某某实施,其作用与被告人敖某某相当,不应区分主从,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对被告人牛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敖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

二、被告人牛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

三、对被告人牛某某用于作案的工具YD-81红色油锯一台及斧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韦云娟

人民陪审员  金凤琼

人民陪审员  刘阿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任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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