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卢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6年3月11日被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陆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有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5日,被告人陆某某与卢某某口头约定,由陆某某将位于盘县旧营乡水口村大松林的杉树卖给卢某某,双方未约定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6年2月18日至2月23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卢某某请人用油锯和斧子将所买的82棵杉树砍伐,所砍林木堆放在盘县旧营乡水口村公路边,后民警接到报案赶到现场将被砍林木查获。案发后,被砍林木及伐木工具“卡玛士”牌红色油锯一台、斧头一把已依法扣押,油锯及斧头已随案移送。经盘县林业局刑事技术鉴定意见书认定,所砍伐的林木树种为杉树,原木材积为8.5947立方米,蓄积为12.2781立方米。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砍林木价值人民币5 15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陆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另查明,2016年3月1日,被告人卢某某主动到盘县森林公安局刘官派出所投案,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陆某某主动到盘县森林公安局刘官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陆某某为肢体壹级残疾人。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已购买苗木进行补植,均已成活,已通过盘县林业局实地查看验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卢某甲、陆某甲、陆某乙、王某某、陆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查封/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盘县林业案件木材检尺单,盘县旧营白族彝族苗族乡水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盘林鉴字[2016]015号盘县林业局刑事技术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财物移送清单,残疾人证复印件,卢某某滥伐林木案补种树木实查情况、示意图及照片,调查评估意见书,到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陆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在明知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卢某某安排人员将陆某某卖给自己的82棵杉树予以砍伐,合立木蓄积12.278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5 157元,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被告人卢某某、陆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已对砍伐林地进行补植,酌情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属残疾人犯罪,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卢某某、陆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卢某某、陆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陆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卡玛士”牌红色油锯一台及斧头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云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任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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