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胜,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6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胜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大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田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田胜伙同王某某、刘某某、敖某某、敖某甲(四人均已判刑)窜至普安县青山镇小青山街,将高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双狮牌黄色三轮摩托车盗走。经普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 7 021元。
2、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田胜伙同王某某、刘某某、敖某某、敖某甲窜至普安县新店乡烂木桥村一组,将宋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嘉陵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普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车价值人民币19 000元。
3、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田胜伙同王某某、刘某某、敖某某、敖某甲窜至普安县新店乡街上,将代某某停放在吴荣高家楼下的一辆二轮嘉陵摩托车盗走。经普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 3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宋某某、代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刘某某、敖某某、敖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嘉陵牌摩托车三包保修卡,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王某某、敖某某等人先后三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 41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田胜与其同案犯作用相当,不作主从之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田胜退赔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7 021元,退赔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19 000元,退赔被害人代某某人民币6 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韦云娟
人民陪审员 刘阿丽
人民陪审员 金凤琼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任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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