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岑安洋,其与个人信息略。因本案于2016年1月5日被安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月20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国辉,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安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安洋及其辩护人韦国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岑安洋与岑某某、潘某某、吴某某等人在安龙县洒雨镇堵瓦村四角田组王某甲家用扑克牌“斗地主”喝酒。期间,岑安洋与潘某某、吴某某因关牌一事发生争执,后岑安洋、潘某某、吴某某等人走出王某甲家,当走到该组一水泥路坟前,潘某某和吴某某因事前的争执殴打岑安洋,岑安洋被打后摸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将潘某某、吴某某身体多处杀伤。经安龙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潘某某所受左锁骨中线第7、8肋间一创均评定为轻伤二级;所受脐下5.5cm处一创评定为重伤二级;所受左腹股沟一创及会阴部两创均评定为轻微伤。2、吴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岑安洋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岑安洋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岑安洋辩解“我具有自首情节”。
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的行为系防卫过当;被告人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岑安洋与岑某某、潘某某、吴某某等人在安龙县洒雨镇堵瓦村四角田组王某甲家用扑克牌“斗地主”喝酒,期间,被告人岑安洋与潘某某、吴某某因打牌发生争执。后岑安洋、潘某某、吴某某等人走出王某甲家,当走到该组岑某甲家一乡村路坟前,潘某某、吴某某因事前的争执殴打岑安洋,岑安洋被打过程中摸出随身携带的卡子刀将潘某某、吴某某身体多处杀伤。经安龙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潘某某所受左锁骨中线第7、8肋间一创均评定为轻伤二级,所受脐下5.5cm处一创评定为重伤二级,所受左腹股沟一创及会阴部两创均评定为轻微伤;吴某某所受左腰部一创、左臀部三创、右臀部一创、左大腿6创评定为轻伤二级。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岑安洋家属为被害人潘某某预交住院费人民币21000元,为被害人吴某某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1936.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
卡子刀一把:系岑安洋于2016年1月4日23时许杀伤潘某某、吴某某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岑安洋生于某年某月某日等基本身份信息。
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5日凌晨1时许,安龙县公安局洒雨派出所民警在洒雨镇堵瓦村四角田组岑安洋家将其抓获。
3、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6年1月5日扣押岑安洋持有的作案工具卡子刀一把,并随案移送。
4、安龙联合医院医疗发票一张、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九张:证实被告人岑安洋家属为被害人吴某某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1936.64元;为被害人潘某某预交住院费人民币21000元。
5、安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岑安洋因酒后用刀杀伤潘某某、吴某某一事被安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2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三、证人证言
1、岑某某证言:2016年1月4日22时30分许,我去王某甲家喝酒,见岑安洋、小金、王某甲还有另外三个不是我们寨子的男生在喝酒,我和岑安洋、潘某某三个斗地主喝酒,第三回潘某某当地主,我关牌时潘某某说我没“报警”,岑安洋就和潘某某发生争吵,然后岑安洋讲出去说,不要在王某甲家吵,岑安洋和潘某某、潘某某的两个朋友一起从王某甲家出去,我也跟着一起出去,我走在后面,我们走到小金家老房子下面一座坟墓的地方讲话,没有吵架,我回家20分钟左右就听见我爸爸岑仕体说那边有两个人被捅了,被捅的其中一个是潘某某,另外一个我不知道名字。
2、王某甲证言:2016年1月4日16时许,我堂哥王某乙打电话叫我去他家喝酒,17时许,岑安洋过来和我们一起喝酒,之后我喊他们去我家喝酒,22时许,岑某某来我家一起喝酒,最后岑安洋、岑某某、潘某某三个人斗地主喝酒,岑某某和岑安洋输了两回,第三回是岑某某关牌,潘某某输了,潘某某说岑某某没“报警”不算。为此,潘某某和岑安洋吵起来。岑安洋说不要在这里吵,他们五个一起出去,我没去,后面发生的事情我不清楚。我听说他们出去后岑安洋在有座坟的路边把潘某某和吴某某杀伤了。
3、杨某某证言:2016年1月4日下午我和潘某某、吴某某、小学、王某甲几个一起来到王某甲家喝酒。潘某某、岑安洋和岑安洋的朋友三个斗地主,岑安洋的朋友没有“报警”就把牌打出去了,潘某某说这样关牌不算。他们三个就吵起来了。岑安洋对潘某某说:“我们出去吧”(就是出去打架的意思),当时我们劝不住,我就和潘某某、吴某某走在前面,岑安洋和岑安洋的朋友走我们后面,我们从王某甲家出来,走到一条水泥路旁边有座坟,在坟前岑安洋和潘某某吵起来了,然后他们扭打起来,吴某某吴某某准备去帮潘某某,岑安洋的朋友见状准备上去打吴某某,我上去把岑安洋的朋友拉在一边,这时岑安洋、潘某某、吴某某扭打在一起,我回头看他们三个,只见潘某某和吴某某都躺在地上了。
4、岑某乙证言:2015年1月4日,我在王某丙家玩,晚上11点左右,我就听见外面有点吵,我出去一看,发现有人躺在地上,身上是血,我就打了报警电话。
5、廖某某证言:2016年1月4日23时许,我从外面回来,走到离我家门口下面的一段路上,听到不远处有人在吵,我打着手电筒过去看,见我儿子岑安洋跟另外两个小伙躺在地上,我看到那两个人身上有血,便打电话给我兄弟,我兄弟和我丈夫及寨子里的人过来后就拨打120,将那两个受伤的小伙送到医院。
四、被害人陈述
1、潘某某陈述:2016年1月4日晚上,我、杨某某、吴某某三个到四角田组王某甲家喝酒,喝到最后的时候有我、杨某某、吴某某、岑安洋、王某甲还有一个我不知道的人喝,之后我们斗地主,在封牌的时候岑安洋没有“报警”,我和吴某某没有喝输的酒,岑安洋讲不喝就不喝,讲完后我们站起来走,我和吴某某走在前面,岑安洋走在中间,杨某某和另外一个人走在后面,王某甲没有出来,当我们走到水泥路一座坟面前时,我和吴某某用苗话说打岑安洋一顿,讲完后我和吴某某转身走到岑安洋身边拉着岑安洋准备打他,他发现后就和我们打了起来,不到一分钟我被打到地上,用手摸肚子感觉有血流出来,发现肠子流了出来,之后我去扶吴某某,之后我就晕倒了。我被岑安洋杀了四刀,肚子三刀,胸部一刀。
2、吴某某陈述:当天傍晚,我、潘某某、杨某某到四角田组一个朋友家喝酒,这个朋友喊了一个叫“小洋”(岑安洋)的来,喝了两三个小时,小洋就提起读书时候和潘某某惹矛盾的事,并说现在谁怕谁之类的话,之后就开始划拳,怎么闹气来的矛盾我就不知道了,我只记得潘某某叫我走的时候我就跟着走,潘某某和我走的过程中用苗话跟我说“如果一会小洋再闹的话我们就打他一顿”,走到水泥路那里,小洋就动手打潘某某,我看见之后就帮忙,我冲上去用拳头打了小洋的背上,醒来之后我躺在地上,潘某某也受伤躺在我旁边,我们两个都起不来。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岑安洋供述:2016年1月4日19时许,我到王某甲家喝酒,喝了三件多的时候,我、潘某某、我堂弟岑某某我们三个斗地主喝酒,在岑某某要关牌的时候,潘某某讲岑某某在剩两张牌的时候没有“报警”,说我们赢牌不算数,他不喝酒,我们就开始闹矛盾,我就喊我兄弟岑某某走,我、岑某某、潘某某,还有吴某某我们几个从王某甲家出来,潘某某他们三个用苗话讲话,我听不懂,在我们走到我们寨子四角田组水泥路上一座坟前时,潘某某和吴某某来到我身边,吴某某用我衣服上的帽子盖住我头,然后他们用手和脚乱打我,我被打后就从上衣包里摸出一把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往潘某某和吴某某身上乱捅,我杀到对方后就随身把刀丢在路边,捅的时候我也被潘某某他们两个按倒在地,我们倒在地上就分开没有打了。我母亲听到声音跑过来用电筒照,我看见潘某某和吴某某躺在地上,身上出血,我马上跑过去用手按住潘某某的肚子,然后我马上拨打120,打完后我因酒喝多了就躺在路上,只记得人多把我抬回家,然后派出所就有人来我家把我带到派出所了。
六、鉴定意见
1、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 证实潘某某体表检见,左锁骨中线第6、8肋间及左腋前线第8、10肋间见白色敷料包扎。脐下方5.5cm处见一2.3cm斜行创口,边缘整齐,左侧创角锐。脐右侧见一纵向11.5cm缝合创。右下腹见一0.8cm×0.2cm哆开创口。左腹股沟见一2.5cm缝合创,边缘整齐。左侧会阴部见0.6cm、1.2cm缝合创,边缘整齐。经鉴定,潘某某所受左锁骨中线第7、8肋间一创及左腋前线第9、10肋间一创均评定为轻伤二级;所受脐下5.5cm处一创评定为重伤二级;所受左腹股沟一创及会阴部两创均评定为轻微伤。
吴某某体表检见:左腰部见1.2cm缝合创,边缘整齐。左臀部上侧见2.6cm、2.4cm缝合创,边缘整齐;左臀部内侧见2.2cm缝合创,边缘整齐;右臀部内侧见0.8cm缝合创,边缘整齐;左大腿上段前外侧见2.8cm缝合创,边缘整齐;左大腿上段后外侧见6.0cm横形缝合创,边缘整齐,左大腿中段前侧见2.1cm、1.6cm、1.3cm、0.5cm缝合创,边缘整齐。经鉴定,吴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贵州省安龙县公安局提取检材,现场标识1处地面上点滴状暗红色斑迹,提取少许标记为4号检材;现场标识2处地面上点滴状暗红色斑迹,提取少许标记为5号检材;现场标识3处地面上点滴状暗红色斑迹,提取少许标记为6号检材;警犬现场搜索发现的折刀一把,提取少许标记为8号检材;岑安洋右耳伤痕拭子,提取少许标记为12号检材。以上检材经黔西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8号检材上的DNA应来自潘某某;送检4-6号检材上的DNA应来自吴某某;送检12号检材上的DNA应来自岑安洋。
七、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安龙县洒雨镇堵瓦村四角田组岑某甲家北面一乡村硬化路上。勘查见路面上有点滴状暗红色斑迹,标识1号地面上见42×65cm范围点滴状暗红色斑迹,标识2号地面上见80×110cm范围点滴状暗红色斑迹,标识3号地面上见50×60cm范围暗红色斑迹,标识4号石墙上见有10×7cm范围擦拭暗红色斑迹。
2、检查笔录:证实岑安洋经法医检查见,右颧部见5.0cm×0.3cm皮肤浅表擦伤,右耳廓前侧有2.5cm×0.2cm皮肤擦伤,可见血茄行成。右肘关节处见6.5cm×0.2cm、1.8cm×0.5cm、5.0cm×0.2cm陈旧性皮肤创伤愈痕。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安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岑安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岑安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持管制刀具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本院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岑安洋从轻处罚。岑安洋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潘某某、吴某某二人酒后与岑安洋因打牌发生争吵进而打架,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责任,根据其责任大小确定只是一般过错,不应认定为重大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岑安洋及其辩护人所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岑安洋在现场因醉酒倒在路上,后被家人抬回家中,办案民警赶到后在其家中将其抓获,其不具有主动投案情节,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岑安洋先与潘某某喝酒发生纠纷,产生矛盾,在潘某某、吴某某殴打其时,其即持刀将举才、吴某某杀伤,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不具备防卫性质,不属于防卫过当,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的辩护意见,根据法律规定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岑安洋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应在该幅度内判刑,其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罪责刑不相适应,故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岑安洋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供被告人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因同一犯罪事实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应予以折抵刑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岑安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9年3月4日止。)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卡子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天香
审 判 员 朱慧敏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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