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洪斌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0:52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洪斌,其余个人基本信息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册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于2015年8月4日矫正期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张洪斌醉酒后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广东街大田坝方向往县城塔山方向行驶。23时47分,当行驶至广东街大田坝路口处时,与熊某某停放在道路右侧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张洪斌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洪斌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5.94mg/lOOml。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被告人张洪斌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张洪斌在拘役一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张洪斌对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张洪斌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未依法登记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广东街大田坝方向往县城塔山方向行驶。23时47分,当行驶至广东街大田坝路口处时,撞上熊某某停放在道路右侧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张洪斌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某无责任。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洪斌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5.94mg/lOO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洪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查获经过二份,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2014)册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洪斌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及检测结果照片、抽取张洪斌血液照片,现场照片,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车辆信息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人熊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洪斌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斌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行驶,造成二车受损并负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洪斌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洪斌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张洪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但其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醉酒程度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本院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张洪斌从重处罚。对其所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对张洪斌在拘役一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洪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洪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天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代强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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