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a,男,汉族,贵州省赤水市人,初中文化,学生。2015年7月27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近亲属王某b,男,汉族,贵州省赤水市人,系被告人之父。
近亲属赵某a,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系被告人之母。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第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a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a及其父亲王某b、母亲赵某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a与雷某a(被害人雷某b姐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后因性格不合分手。2015年7日24时15时许,王某a在网上再次追求雷某a遭其拒绝,便对雷及其家人产生报复恶念。当日17时许,王某a携带一把菜刀到本区x路x小区x栋x单元x室雷某a家中,见只有被害人雷某b一人在家,遂用菜刀对雷某b头部、颈部、手指、手臂等处乱砍,意图将其杀害以泄愤,因雷某b极力挣扎并逃离现场呼救而未得逞。经法医鉴定:雷某b身体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a为泄愤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a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但经过第一次庭审后的补充侦查和第二次庭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a作案时已经成年。
被告人王某a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称希望法院依法进行判决,让其承担所犯下的错误。被告人王某a辩称自己的出生日期是1998年x月x日,自己作案时未满18周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a与雷某a(被害人雷某b的姐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后因性格不合分手。2015年7日24时15时许,王某a在网上再次追求雷某a遭其拒绝,便对雷及其家人产生报复恶念。当日17时许,王某a携带一把菜刀到遵义市红花岗区x路x小区x栋x单元x室雷某a家中,见只有被害人雷某b(18岁)一人在家,遂在雷某b为其倒水时,从雷某b背后用菜刀砍其脖子,雷某b倒地后一边呼救,一边双手紧紧拖住王某a持刀的手,王某a骑在雷某b身上,用手捂住雷某b的嘴时被雷某b咬住了手指。被告人王某a要求雷某b松开嘴,并答应不再伤害她,同时将菜刀扔在一旁。雷某b遂将菜刀拿在自己手里,被告人王某a要求雷某b归还菜刀以便不留下证据,雷某b担心自己会再次受到伤害,未将菜刀还给被告人王某a。这时被告人王某a看见客厅的茶几上有另外一把菜刀,遂拿起菜刀疯狂地朝雷某b的脖子、头乱砍,雷某b用双手紧紧护住自己的脖子和头部,被告人王某a一直到雷某b没有任何反应才停止砍杀。当被告人王某a准备到卫生间清洗身上的血迹时,雷某b开门大声呼救,被告人王某a遂逃离现场并藏匿。当天晚上,被告人王某a将作案时所穿的衣服和裤子换下后丢在红花岗区新店子x网吧的厕所内。被告人王某a的父亲王某b得知王某a将于2015年7月26日12时30分从遵义市忠庄客车站欲逃往江苏,立即向红花岗区中华路派出所反映情况,公安民警及时赶往忠庄客车站候车厅将被告人王某a抓获,经审讯,王某a如实交待了杀害雷某b的犯罪事实。
被害人雷某b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刀砍伤1.1右前臂及右手皮肤裂伤1.2右前臂示、中、环、小指伸肌腱断裂1.3右拇长伸肌腱、拇短伸肌腱离断1.4右拇指近节指骨骨折1.5右桡侧腕长伸肌腱、尺侧腕伸肌健离断1.6左前臂及左手刀砍伤1.7左示指、小指部分缺失1.8左中指中、远节指腹毁损1.9左环指不全离断2.0左前臂皮肤裂伤。经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红)公(司)鉴(法临)字(2015)255号鉴定书认定,雷某b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a系贵阳x学院x分院x校区学生。被害人雷某b在治疗期间,被告人王某a的父亲王某b支付了雷某b的医疗费共计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a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王某a的出生日期,庭审后对此进行了补充侦查,有关被告人王某a的出生日期的全部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实王某a出生于1998年x月x日。
2、王某b于2015年7月26日的证言证实,我是被告人王某a的父亲,王某a的身份证出生日期是1998年x月x日,实际的出生日期应是1994年x月x日,当时村里登记错了,所以户口就错了。
3、王某c于2015年8月10日的证言证实,我与被告人王某a是双胞胎兄弟,我们的出生日期是1994年农历x月x日。但身份证上是1998年x月x日,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具体原因我不清楚。
4、赵某a于2015年10月9日证言证实,我是王某a的母亲,王某a与王某c是双胞胎,是一天生的,王某c要大一点,是由王某a的大伯娘接生的,王某a的真实出生日期是1998年x月x日。
5、傅某a于2015年10月5日证言证实,我是王某b的大嫂,王某c王某a是由我接生的,王某c先生,王某a后生,二人出生时相差五分钟左右,但二人的具体出生年份和日期都记不得了。
6、王某c于2016年4月13日的证言证实,我与被告人王某a同又双胎兄弟,我是哥哥,我户口本登记的出生日期是1998年x月x日,比真实年龄小了4岁。我在小学五年级的时候转学到a小学读书的。
7、b小学学生花名册,记载王某a出生于1994年x月x日。同时记载2007年王某a系b小学六(四)班学生。
8、红花岗区初中、小学学生户籍分类名册(b小学),记载王某a出生于1994年x月x日。
9、遵义市x中初中在校生花名册,记载王某a出生于1998年x月x日。同时记载被告人王某a七年级的入学班级为6班,入学时间为2007年,毕业时间为2010年,2009年9月转学到赤水市。
10、遵义市a小学2006届学籍名册,记载王某c出生于1994年5月。
11、调取于赤水市x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的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记载王某c、王某a的出生日期为1998年x月x日。
12、赤水市x镇卫生院的证明,证实王某c、王某a的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98年x月x日)是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依据办理的。
13、王某c、王某a的出生医学证明副页,记载王某c、王某a的出生日期均为1998年x月x日。落款日期为1998年x月x日。
14、x镇计生股开具的婴儿入户通知单,记载赵某a同志于1998年x月x日计划内一胎生二男婴,现研究同意入户。
15、人口出生登记册,记载王某a、王某c出生日期为1998年x月x日。
16、调取于x镇派出所档案室的x村的证明,证明上记载:赤水市x镇x村三组王某b之妻赵某a于1998年x月x日生产小孩两个(双胞胎),分别取名王某c、王某a,两孩性别均为男(计划内生育)。为此,特证明前来相关部门办理入户手续。希办理为盼。落款为x村三组艾某a(私章),x村委会(公章),日期为1998年x月x日。
该证明上还有x村妇女主任郭某a签名,日期为1998年x月x日。
该证明上还有艾某b签名,称我村已入户,望有关部门办理入户手续,日期为1998年x月x日。
该证明上还有x镇计划生育股签署的同意入户,并盖有公章,日期为1998年4月8日。
17、证人王某d的证言证实,我是x镇x村x组的,与王某b是一个生产队的,王某b家有一双胞胎,但他家搬遵义多年了,他家的双胞胎具体多少岁我不清楚,但是我大儿子王某e是1997年香港回归那年生的,当时他家的双胞胎大概有四五岁了。
18、证人王某f的证言证实,我是王某b的亲大哥,王某b生的一对双胞胎今年应该22岁了,当时是我媳妇傅某a接生的,王某c、王某a的出生日期应该是农历x月x日。他们二人出生时,我的小儿子王某g在读学前班,王某g是1988年x月x日出生的。
19、证人王某h的证言证实,我是王某b的亲妹妹,我知道王某b有一对双胞胎儿子,大的叫王某c,小的叫王某a,他们具体多少岁了我记不清楚,我只知道我女儿艾某c是1993年x月x日出生的,王某c、王某a出生的时候,我女儿艾某c有1岁左右。
20、证人郭某a的证言证实,我现在是x镇x村副主任,x村是在2003年由a村、b村、c村、d村合并成立的新的x村。我知道王某b有一对双胞胎儿子,但我不知道他们多少岁。1998年时我是x村的妇女主任,在给王某a、王某c办理入户的村委会证明上有我的签字,但当时我并不知道他们的出生日期,由于那份证明上有三组组长艾某a和代理主任艾某b的签字,所以我就没有管太多,直接签字了。由于我家是x村一组的,王某b家是x村三组的,所以他家孩子哪天出生的,我并不知道。
21、证人艾某d的证言证实,我曾用名为艾某b,1990年至2002年我是x村村主任,我认识王某b,知道他家有一对双胞胎王某a和王某c,他们登记入户时的证明是我写的,那时候我的名字还是叫艾某b,那份证明上的字是我亲笔签名。我记不得当时是赵某a还是王某b来找我开的证明,开证明时我没有看到王某c和王某a,开证明的出生日期是他们自己给我说的,他们说是1998年x月x日,我就开的1998年x月x日。
22、证人艾某a的证言证实,我1998年至1999年是x村三组的组长,我认识王某b,知道他家有一双胞胎王某a和王某c。王某c和王某a的入户证明上盖有“艾某a”的私章,是我亲自盖的。我记不得是王某b还是赵某a来找我盖的章,之前我见过王某c和王某a,我盖章的时候他们二人已经能够到处跑来跑去的了,应该有四五岁了。当时想着村里面已经给王某b和赵某a开了证明,我作为三组的组长,想着盖个章也没有什么,就没有管太多,给他们盖了章。
23、证人罗某a的证言证实,我是艾某a的妻子,我和王某b是一个生产队的,我知道他家有一对双胞胎儿子,但不知道名字,双胞胎儿子应该有二十一、二岁了,因为他们比我的孙子艾某e大一、二岁。我孙子艾某e是1996年5月22日(农历)出生的。
24、证人王某b于2016年6月24日的证言证实,我儿子王某a今年有二十一二岁了,户籍上的1998年是弄错的,王某a的真实出生日期是1994年的夏天,当时天气很热。我和其母亲赵某a是1993年夏天结婚的,1994年初我到广东打工,出门打工半年左右,赵某a就生了王某a和王某c。当时赵某a只有19岁,办不到结婚证,孩子也上不了户,所以1998年办了结婚证之后才去上的户口。1998年我在贵阳打工,回来后看到王某a和王某c的户口上出生日期错了,我还去赤水市公安局户政科要求改正,但被告知改不了。
25、情况说明,说明被告人王某a的母亲赵某a不愿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有关王某a年龄的问题。
上述证据中,被告人王某a主要对其邻居王某d、大伯王某f、姑姑王某h、郭某a、罗某a等人的证言有异议,称自己并不认识他们,而且还称自己并不认识王某h(姑姑)、艾某c(表妹),王某g(堂弟)等人,自己只知道自己的出生日期是1998年x月x日,并不知道还有其他日期。被告人王某a的父亲王某b对于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且认可王某a的户籍年龄登记错误。
本院认为,综合关于被告人王某a年龄的25个证据来看,被告人王某a的出生日期存在着几个版本,一是1998年x月x日(户籍登记日期),二是1994年x月x日(小学学生花名册),三是1994年x月x日(亲人的陈述)。综合上述证据来看,本院认定被告人王某a的出生日期为1994年x月x日,理由如下:
1、从7至10号证据看,被告人王某a小学学籍登记表上的出生日期是1994年x月x日,而在初中学籍登记表上的出生日期变成了1998年x月x日,被告人王某a2007年读初一,若是1998年出生的,倒推回去被告人王某a读一年级时应当是2001年,此时仅有3岁,这本身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此王某a初中时的学籍登记只是按照户籍进行登记的,户籍登记的1998年出生存在明显不合理性。
2、从第11至16号证据来看,村委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入户证明等,记载的王某a的出生日期均为1998年x月x日,这些证据直接导致了王某a的户籍登记日期为1998年x月x日,这些证据从形式上看,是非常有力的书证,但经过仔细核对,这些书证的内容本身经不起推敲。前述证据的形成都来源于第16号证据即村委会的证明,但第16号证据的经办人郭某a、艾某b在盖章时并不知道王某a的出生日期,也未进行实质性审查,经办人x村三组的组长艾某a称盖章之时(1998年3月)王某a、王某c已经四五岁了,由此可见,王某a出生日期的原始登记一开始就是错误的,户籍登记日期自然也是错误的。第20至22号证据郭某a等三位经办人的证人证言足以证实。
3、证据第17、19、23号,分别是被告人王某a的邻居、姑姑的证言,他们虽不知道被告人王某a的出生日期,但他们根据与自己晚辈相比较均可得知王某a出生于1994年左右。
4、证据第2、3、6、18、24号,分别是被告人王某a的哥哥、大伯、父亲的证言,均证实了王某a、王某c是双胞胎,出生日期应为1994年农历五月十二日,即公元1994年x月x日。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人王某a的出生为1994年x月x日,故对第1号证据户籍登记、第4号王某a母亲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王某a辩称自己是1998年出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a为泄愤持刀砍杀他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a为泄愤,持刀疯狂砍杀与自己无冤无仇的手无寸铁的18岁少女,情节恶劣,依法应当在“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王某a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a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其家属支付了被害人40000元的医疗费等情形,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a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a称自己的出生日期为1998年x月x日,作案是系未成年人的辩解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a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至2029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 华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人民陪审员 喻荣堂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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