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6朱盘源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0:52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贵州省盘县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任文,贵州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任文兴。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朱盘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6年3月9日被行政拘留,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盘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5日、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花、王兴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任文、任文兴,被告人朱盘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9日8时许,被告人朱盘源因与被害人刘某某感情不和,刘某某起诉到盘县人民法院乐民法庭离婚,当刘某某在法庭门口等待开庭通知时,朱盘源持跳刀刺杀刘某某,将刘某某肩部、背部、胸部杀伤, 被在场其他亲属阻止后,朱盘源主动到盘县公安局乐民派出所投案。经盘县公安局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盘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2016年2月2日,原告人向盘县人民法院乐民法庭起诉,要求与被告人朱盘源离婚,盘县人民法院乐民法庭通知于2016年3月9日开庭,开庭当日,原告人走到法庭后,被告人朱盘源就用提前备好的刀砍杀原告人,将原告人背部、肩部、腰部、头部刺伤,原告人受伤后被送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医院诊断为:1、多发刀刺伤;2、右侧血气胸;3、右下肺挫伤;4、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后,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据此,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朱盘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2 820.68元,误工费48 487÷12个月÷21.75×16=2 972.4元,营养费40×16=640元,交通费1 000元,护理费48 487÷12÷21.75×16=2 9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16=6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 000元,共计人民币22 045.48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乐民镇卫生院疾病证明书及门诊收费票据,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临床科室费用汇总表、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2民初86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被告人朱盘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害人就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提出现无赔偿能力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盘源与被害人刘某某原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朱某甲。2016年2月19日,刘某某以与朱盘源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6年3月9日8时许,被告人朱盘源与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到位于盘县乐民镇的盘县人民法院第四人民法庭参与二人离婚诉讼的庭审,在法庭门口等待开庭时,朱某甲向刘某某说不要和朱盘源离婚,见刘某某将朱某甲推开,朱盘源便持跳刀刺杀刘某某,将刘某某肩部、背部、胸部杀伤,在场其他亲属见状进行阻止,后将朱盘源手中的刀抢走,朱盘源便离开法庭到盘县公安局乐民派出所投案。刘某某受伤后,被其亲属送到盘县乐民镇卫生院治疗,后又送至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多发刀刺伤;2、右侧血气胸;3、右下肺挫伤;4、多发软组织挫裂伤。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未达伤残。

另查明,2016年3月9日,被告人朱盘源因持刀将刘某某杀伤,被盘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乐民镇卫生院检查,花去医疗费82.38元,于2016年3月9日至3月25日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2 738.3元。2016年6月14日,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以(2016)黔0222民初8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某与朱盘源解除婚姻关系,该判决已于2016年7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盘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张某某、方某某、杨某某、汤某某、马某某、邓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住院病历,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员基本信息,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乐民镇卫生院疾病证明书及门诊收费票据,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临床科室费用汇总表、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2民初86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盘源在等候与被害人刘某某离婚诉讼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因气愤持随身携带的跳刀杀害刘某某,致刘某某肩部、背部、胸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未达伤残,被告人朱盘源的行为已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朱盘源在着手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被在场亲属制止致犯罪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且案发后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综上,依法给予被告人朱盘源减轻处罚。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且被告人朱盘源系一时气愤实施犯罪,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盘源提出被害人就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被告人朱盘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造成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12 820.68元、误工费48 487÷12个月÷21.75×16=2 972.4元、护理费48 487÷12÷21.75×16= 2 972.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1 000元的诉讼请求,虽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但结合本案酌情支持人民币500元;要求赔偿营养费40×16=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16=64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 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诉讼请求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均不予支持。以上予以支持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9 265.48元,由被告人朱盘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盘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

二、被告人朱盘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 265.4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云娟

二O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任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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