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3胡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0:52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8日17时许,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某某购买550元的毒品海洛因,胡某某提出还要150元的包车费,商量好后,二人到盘县柏果镇比中村岔路口见面,李某某拿了700元给胡某某,胡某某便前往云南省宣威市田坝镇购买了450元的海洛因,并在返程途中将购得的部分海洛因吸食,将剩余的毒品分装为两个零包(一个用白色塑料纸包装,一个用红纸包装),返回柏果后,胡某某到与李某某商定的五一桥附近进行交易,在胡某某将一个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零包拿给李某某后,民警将二人抓获,当场从胡某某身上查获作案用通讯工具“GiONEE”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人民币100元(已被收回)及用红纸包装的毒品嫌疑物零包一个,从李某某身上查获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嫌疑物零包一个,查获的毒品嫌疑物零包共重0.48克。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嫌疑物零包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胡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收据,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随案移送清单,涉案财物移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清单,情况说明,上线说明,毒资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4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48克及作案通讯工具“GiONEE”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云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任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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