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铸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0:52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铸,男,1993年8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高中文化,学生。2015年1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杨铸在返回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XX的“XX”美容美发学校学生宿舍时,因嫌同寝室的被害人阙某开门太慢而对其实施殴打,学校管理人员李某甲、李某乙闻讯赶到现场对杨进行了批评教育,并要求杨一起将阙带到医院就诊,在从医院返回学校的途中,被告人杨铸因害怕被害人阙某找人来打他便在小卖部买了一把水果刀揣在身上。当日19时许,该校宿管老师孙某某按学校安排将杨铸、阙某叫到该校办公室内进行调解,被告人杨铸持事先买的水果刀向阙某的胸部、背部及面部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阙某所受左侧血气胸、左侧肺叶裂伤、肋间动脉损伤,胸背部多发皮肤裂伤、左侧肺不张、左侧第7肋骨骨折,已达重伤二级。

经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铸患有精神分裂症,其于2015年11月13日作案时意识清晰,其实质性辨认能力存在,行为自我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杨铸的亲属已赔付了被害人阙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铸的供述,被害人阙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马某、廖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入院记录、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杨铸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铸因琐事不能冷静正确地处理问题,持刀伤害被害人,并致其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杨铸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铸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结合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用,结合被告人杨铸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审 判 员  杨 敏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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