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桃,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原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6年3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8日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17日)。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3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8日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17日)。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桃、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桃、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22时许,被告人谢桃、杨某与水某某经事前电话联系,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金狮山巷遵义九中附近一巷道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给水某某的妻子覃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收缴贩卖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黑色杂牌手机一部。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嫌疑物净重0.16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桃、杨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谢桃、杨某的供述,证人水某某、覃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照片及毒品称量结论告知,鉴定委托书、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谢桃、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桃、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谢桃、杨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桃、杨某共同参与、相互协作,均系本案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桃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桃、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谢桃判处刑罚及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杨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杂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静
人民陪审员 申慧
人民陪审员 刘宁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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