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兵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0:52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09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0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5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3日零时许,被告人徐某在红花岗区飞天花园外域网吧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2.1克)给车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收缴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毒资200元及其贩卖的毒品。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称量笔录、检验鉴定报告等。并认为被告人徐某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和犯罪前科的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内对被告人徐某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故意犯罪危害社会,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悔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中兴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建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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