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睿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0:52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睿,男,1992年8月21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4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睿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0日7时许,被告人熊睿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沙河小区“星际缘”网吧112号机位处,趁被害人娄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白色红米牌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42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并认为被告人熊睿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自愿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内对被告人熊睿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睿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睿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熊睿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熊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熊睿退赔被害人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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