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文某某,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9月25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月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1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罗永茂,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马昌琼,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文某某身着前后分别印有“万里路派出所”、“红花岗公安”字样的反光背心及短袖保安制服、头戴大檐帽,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万里路红花岗区人民医院公交车站牌附近及建工路刘家坡被害人郭某某租房内,冒充警察身份对郭某某、宋某甲、宋某乙等人的身份信息以及被害人的摩托车来源等进行盘查后,以要被害人郭某某驾驶摩托车送其到公安机关为名,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山路口将被害人郭某某的红色杂牌二轮踏板摩托车骗走。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红色二轮杂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元。
2015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文某某身着前后分别印有“万里路派出所”、“红花岗公安”字样的反光背心及短袖保安制服、头戴大檐帽,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迎宾大道颜村铁路桥下,将驾驶摩托车途经该处的被害人杨某某拦下,后在杨某某送其到遵义市红花岗区新店子南山路口途中,被告人文某某冒充执法人员身份以承诺帮杨某某办理三轮车上户手续需要费用为名,骗取杨某某现金人民币200元。次日在杨某某电话催促文某某帮助其办理三轮车上户手续后,被告人文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路新店子附近再次骗取杨某某现金人民币3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文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招摇撞骗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文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提出异议,辩称其并没有冒充警察及执法人员身份去骗被害人,只是想占点小便宜。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文某某犯罪金额少,法律意识淡薄,请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文某某身着前后分别印有“万里路派出所”、“红花岗公安”字样的反光背心及短袖保安制服、头戴大檐帽,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万里路红花岗区人民医院公交车站牌附近及建工路刘家坡被害人郭某某租房内,冒充警察身份对郭某某、宋某甲、宋某乙等人的身份信息以及被害人郭某某的摩托车来源等进行盘查后,以需要将被害人郭某某的摩托车骑到公安机关接受检查为名,乘坐被害人郭某某的摩托车来到遵义市红花岗区新店子南山路口,后以自己将摩托车骑到派出所,让被害人郭某某在原地等待为由将被害人的红色杂牌二轮踏板摩托车骗走。经鉴定,涉案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元。
2015年9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文某某身着前后分别印有“万里路派出所”、“红花岗公安”字样的反光背心及短袖保安制服、头戴大檐帽,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迎宾大道颜村铁路桥下,将驾驶摩托车途经该处的被害人杨某某拦下,后在杨某某送其到遵义市红花岗区新店子南山路口途中,被告人文某某冒充执法人员身份,承诺帮杨某某办理三轮车上户手续,并以三轮车上户需要费用为由,骗取杨某某现金人民币200元。次日在杨某某电话催促文某某帮助其办理三轮车上户手续后,被告人文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路新店子附近再次骗取杨某某现金人民币300元。
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文某某处扣押二轮踏板摩托车一辆及车钥匙一串,后于2015年9月28日将上述赃物发还给被害人郭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文某某因涉嫌招摇撞骗罪被取保候审期间,于2016年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2015年9月13日5时许,我身穿前后分别印有“万里路派出所”、“红花岗公安”字样的反光背心及短袖保安制服、头戴大檐帽从丁字口往桃溪路口行走,当走到在万里路红花岗区人民医院公交车站牌附近时见两个男孩推着一辆摩托车,便上前询问摩托车的来源及手续,因两个男孩说不清楚,我就怀疑摩托车是偷的,遂叫他们二人去派出所,那两个男孩被吓住了,说要去给摩托车加油,后我就和他们一起将摩托车推到桃溪路口菜市口加油。之后我又叫其中一名男孩骑车送我到新店子南山路口,我叫男孩和我一起去七中队,这男孩不敢去,于是我就自己骑着摩托车回到南山路木材厂我母亲的住处了。一两天过后,我身穿前后分别印有“万里路派出所”、“红花岗公安”字样的反光背心及短袖保安制服、头戴大檐帽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迎宾大道颜村铁路桥下遇见了一个三轮车司机,可能他认为我是执法人员,就托我办事情,我当时告诉了他我的电话137XXX。我作案时穿的衣服是之前在黄河保安公司上班时为了便于开展执勤工作公司发给我们的,但离职后衣服没有归还,因家里比较穷,就想利用穿这身衣服找点钱。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2015年9月13日5时许,我和朋友宋某甲推着我的红色二轮摩托车从丁字口走到万里路物资局附近时,一个身穿前后分别印有“万里路派出所”、“红花岗公安”字样的反光背心及蓝色短袖警服、头戴黑色警帽的男子将我们拦下,让我们出示身份证、询问摩托车的来源并让我们把车推到派出所接受检查,我说摩托车没有油了,叫他放过我们,后他就和我们一起将摩托车推到桃溪路口建工路刘家坡我们的宿舍楼下并跟着我们进了宿舍,在宿舍内那个男子轮流盘查我们的身份信息,并对我们进行人身检查,最后又叫我骑着摩托车和他一起去新店子交警七中队。到了之后,他说要将车子骑到派出所,叫我下车在原地等他,后那男子就把我的摩托车骑走了。
3、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5年9月15日21时许,我驾驶电动三轮车途经遵义市红花岗区迎宾大道颜村铁路桥下时,被一名身着前后分别印有“万里路派出所”、“红花岗公安”字样的反光背心及蓝色短袖警服的警察拦下,后在我送其到遵义市红花岗区新店子南山路口途中,那个警察说他是执法人员,可以帮我办理三轮车上户手续,后我就按他的要求先给了他200元现金,同时,留了一个他的联系方式137XXX。次日,我用自己号码为151XXX的手机打电话给那个警察问他上户手续办好没有,那个警察又叫我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路新店子一家牛肉粉馆内拿了300元现金给他,之后我就联系不上他了。
4、证人宋某甲的证言:2015年9月13日5时许,我和朋友郭某某推着郭某某的红色二轮摩托车从丁字口走到万里路市医院公交车站牌处,一个身穿前后分别印有“万里路派出所”、“红花岗公安”字样的反光背心及蓝色短袖警服、头戴黑色警帽的男子将我们拦下,让我们出示身份证、询问摩托车的来源并让我们把车推到派出所接受检查,因为车子没有手续,我们以为他是警察怕他把摩托车收了,就说摩托车没有油了,叫他放过我们,后他和我们一起将摩托车推到桃溪路口建工路刘家坡我们的宿舍楼下并跟着我们进了宿舍,在宿舍内那个男子轮流盘查我们的身份信息并检查我们的身份证,后说摩托车没有手续可能要被拘留,接着又对我们进行人身检查,最后叫郭某某骑着摩托车和他一起走。后来我打电话给郭某某,才知道那男子在新店子老七中那里把郭某某的摩托车骑走了。
5、证人宋某乙的证言:2015年9月13日5时许,我和祝某某在建工路刘家坡租房楼下等郭某某和宋某甲时,见他俩和一个身穿前后分别印有“万里路派出所”、“红花岗公安”字样的反光背心及蓝色短袖警服、头戴黑色警帽的男子回来了,那男子询问我们的身份信息,并让我们出示身份证,接着又进入我们宿舍对我们进行人身检查,最后叫郭某某骑着摩托车和他一起去派出所。后来宋某甲打电话给郭某某,才知道那男子在新店子交警七中队那里把郭某某的摩托车骑走了。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文某某作案现场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万里路物资局公交车站牌附近以及遵义市红花岗区迎宾大道颜村铁路桥下。
7、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证实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文某某处扣押二轮踏板摩托车一辆及车钥匙一串,后于2015年9月28日将上述物品发还给被害人郭某某。
8、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文某某的居住地遵义市红花岗区XXX搜查到作案工具保安衣服一件。
9、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害人郭某某、杨某某、证人宋某甲、宋某乙对被告人文某某进行辨认,对被骗摩托车进行辨认。
10、接受证据清单及贵州黄河保安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情况说明、劳动合同资料。证实被告人文某某已于2015年7月29日被贵州黄河保安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开除。
11、监控视频及观看报告。证实2015年9月13日5时27分许,一个身着制服的男子与两名男子推着一辆二轮摩托车由万里路经桃溪路口往建工路刘家坡方向行走。6时20分许,一男子驾驶摩托车搭载一男子离开万里路辖区。
1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
13、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文某某号码为137XXX的手机与被害人杨某某号码为151XXX的手机在2015年9月15日上午多次通话的事实。
14、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文某某于2016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文某某出生于1972年11月11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全案事实,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目无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冒充人民警察进行招摇撞骗,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文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于2016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文某某还有本案所犯招摇撞骗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把本案所犯招摇撞骗罪判处的刑罚与前罪盗窃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文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文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文某某关于其并没有冒充警察及执法人员身份去骗被害人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原犯盗窃罪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文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玉蝶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雍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