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0:52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兵,男,199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5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兵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穆兵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老城法院街,将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XXX”皮包店门锁强行破坏后,盗走店内的佛珠一串。随后,被告人穆兵又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碧云路瑞安花园小区内,将“XXX”的店门强行推开后,盗走店内现金700余元。破案后,被盗佛珠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2015年11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穆兵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老城湘江古道,将“XXX”店的店门强行推开后,盗走店内现金2200元。随后,被告人穆兵又将“XXX”酒吧门锁破坏后,盗走店内现金1000余元。当日,被告人穆兵以上述相同方式先后进入湘江古道“XXX”餐馆、“XXX”酒吧、“XXX”咖啡馆行窃,因未能找到合适的财物而未得逞。

3、2015年11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穆兵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东欣大道,将被害人李某甲经营的“XXX”店的门锁强行破坏后,盗走店内现金100余元。随后,被告人穆兵又以相同方式盗窃被害人王某乙经营的“XXX”餐馆内现金40余元;盗窃被害人王某丙经营的“XXX”店内现金2700余元;盗窃被害人黄某某经营的“XXX”店内现金900余元及价值1051元的苹果平板电脑一部。破案后,被盗苹果平板电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穆兵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穆兵的供述,被害人秦某某、陈某某、张某、王某甲、鲁某某、李某甲、王某乙、邹某、王某丙、黄某某、王某丁、李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扣押赃物笔录、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被告人穆兵对监控截图、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对被盗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穆兵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穆兵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穆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穆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结合被盗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穆兵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穆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穆兵退赔被害人秦某某经济损失7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王某甲经济损失2200元;退赔被害人鲁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1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4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丙经济损失2700元;退赔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玉蝶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雍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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