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某、江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0:52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大专文化,无业。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因证据不足作出不起诉决定。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补充侦查后于2015年10月29日对其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播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朝瀚,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大专文化。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播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世宾,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余 刚,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5月3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及其辩护人罗朝瀚、江某某及其辩护人金世宾、余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遵义市黔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宇公司)与遵义市凯瑞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特公司)因用地等问题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凯瑞特公司找人将黔宇公司“时代天骄”项目部工地的电闸拉断,并与黔宇公司的保安覃某(已判刑)等人发生抓扯。2014年7月11日,凯瑞特公司经理聂某某、王某某等人再次到“时代天骄”项目部工地上找黔宇公司谈判未果,凯瑞特公司又叫人拉断了黔宇公司工地的电闸,黔宇公司保安覃某与肖某某(已判刑)便向被告人文某(黔宇公司“时代天骄”项目部土石方工程承建方负责人)、江某某(黔宇公司总经理)汇报,江某某便安排文某找人报复凯顼特公司。后文某安排覃某、肖某某找人出面报复凯瑞特公司。覃某便邀约田某(已判刑)及苏某某(已判刑),请二人帮忙召集“社会青年”出面报复凯瑞特公司。随后,田某又邀约申某某(已判决)、杨某某(另处理)等人,苏某某则邀约王某(已判刑),王某随即邀约张某某(已判刑)等人携带刀具一同赶至黔宇房开公司“时代天骄”项目部售楼大厅内聚集。当日16时许,覃某、肖某某、田某、张某某等人在红花岗区万里路交通银行附近,持刀、钢管等械具将凯瑞特公司王某某驾驶的凯迪拉克越野车一辆、徐进驾驶的丰田商务车一辆砸坏。事后文某支付1万元用于“社会青年”就餐,后又两次支付田某等人“出场费”共计5万元。2014年12月23日,江某某安排黔宇公司财务人员方某支付文某垫付的“出场费”及用于赔偿凯瑞特公司损失等费用共计16万元。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坏价值分别为18 832元、22 545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同案覃某、肖某某、苏某某、申某某、田某等的供述,被告人文某、江某某的供述,证人罗某、刘某容、杨某、方某、杨某兵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银行交易明细、通话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提请本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文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没有参与打砸车辆,打砸车辆的人员也不是文某召集的,被害单位有过错,另外被告人文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又劝说和带领申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有立功表现,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法院对其免除处罚或宣告缓刑。

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只是安排文某出面处理与凯瑞特公司之间的纠纷,并没有让他找“社会青年”来打砸对方的车辆。是事发后才知道他们打砸车辆的事,付给文某的16万元是赔偿凯瑞特公司的损失。

被告人江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授意被告人文某找人对被害人的车辆实施打砸行为的证据不足,江某某经营的公司向文某支付16万元是基于事情已发生,起因是为公司的事,为及时化解两个公司之间的矛盾,支付给对方公司的赔偿款,文某并没有谈及找人打砸发生的费用。本案经两次补侦仍没有补侦到实质上的证据,大部分以情况说明无法调取的形式来回复公诉机关的补侦问题,故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证据严重不足,请求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江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遵义市黔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宇公司)与遵义市凯瑞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特公司)因用地等问题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遵义凯瑞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人找人断了遵义黔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时代天骄”工地的电闸,并与遵义黔宇公司的保安覃某(已判决)、管理人员江某昆(另处理)等人发生抓扯。2014年7月11日13时许,遵义凯瑞特公司经理聂某某、王某某等人再次到工地上找黔宇公司谈判未果,凯瑞特公司又叫人拉了黔宇公司的电闸。遵义黔宇公司保安覃某、肖某某(已判刑)便向被告人文某(黔宇公司“时代天骄”项目部土石方工程承建方负责人)、江某某(黔宇公司总经理)汇报,被告人江某某在电话中指示被告人文某,让他们邀约人实施报复,出了事由公司承担,被告人文某便安排覃某、肖某某等人找人来实施报复,并将江某某的话转告了覃某等人,同时电话联系了同案田某。覃某邀约了苏某某、田某(均已判决)赶到黔宇公司售楼大厅,田某、苏某某便召集“社会青年”申某某、王某等人携带刀具赶到黔宇房开公司“时代天骄:项目部售楼大厅内聚集。当日16时许,覃某、肖某某、田某、申某某等人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万里路交通银行附近,持刀、钢管等管制器具将遵义市凯瑞特房地产有限公司王某进驾驶的凯迪拉克越野车一辆、徐某驾驶的丰田商务车一辆砸坏。事后,文某支付1万元用于“社会青年”就餐,后又分两次支付田某等人“出场费”共计5万元。事发后江某某安排文某出面与凯瑞特公司协商赔偿事宜,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江某某安排黔宇公司财务人员方某支付文某垫付的“出场费”及用于赔偿凯瑞特公司损失等费用共计16万元。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坏价值分别为18 832元、22 545元。

被告人文某于2014年8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接受了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8月14日办理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文某规劝申某某并带其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8月13日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指控文某故意毁坏财物证据不足作出不起诉决定。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江某某在沃尔玛停车场被抓获归案,同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文某,被告人文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4年8月13日遵义市黔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赔偿了被害人的车辆损失,被害人王某某、聂某某对黔宇房地产公司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文某等人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文某的供述,证实其系黔宇公司“时代天骄”项目部土石方工程承建方的负责人,与黔宇公司的总经理江某某熟识,2014年7月某日,江某某打电话告诉其凯瑞特公司在前一天喊社会上的人来公司闹事,江某某的弟弟江某昆因劝阻对方的人拉电闸还被打了,而且凯瑞特公司的人称还要来闹事,并叫其找点人准备好,以便等凯瑞特公司的人来了好应对。次日江某某又打电话,说凯瑞特公司又叫了社会上的人来了,就是昨天打江某昆的那些人,无论如何都要整回来,其就回答“既然被欺负了,那该怎么整回来就怎么整回来。”江某某就叫其安排。挂断电话后其打电话问肖某某是怎么回事,肖说对方的人到公司来了,并说江总说的无论如何都要打过。大约过了两小时左右,肖某某又打电话给其,说这边的人都到齐了。其回复说等打了电话给江某某问怎么办后再打电话给他,其就打电话给江某某,江某某说“给我整,整死他们,一定把面子挣回来,有什么事情公司捡底。”然后其与肖某某通话,并将江某某的话转告了肖某某。不久又接到江某昆的电话,说他们把对方的人打跑了,没有伤人,只是砸了对方的车。江某某又打电话说既然事情都办了让其拿点钱给那些人安排他们去吃顿饭,于是其就安排人送了1万元钱给他们,过了几天在汇川区彼岸酒店其又拿了4万元或是5万元给他们。中途还有一次在一个酒店拿过1万元。加上赔对方公司的车辆损失,后来江某某一共转了16万元钱给其。

2、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系黔宇公司负责人,其公司有五个人,江某昆、方某、严某某、梁会计和自己,江某昆系其亲兄弟,江某昆曾告诉其有人来工地闹过事,他还被打了,其问他是否被打伤,他说没有,其就没有再管。

3、同案肖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系“时代天骄”的保安,在砸车那天的中午,覃某打电话说昨天公司的员工被打了,还被断了电,当天那些来断电的人又到公司来,又把电断了。其就打车到了工地,见到覃某,覃某说那些人已经走了,当时工地现场陆陆续续地来了一些社会上的人,是覃某喊来的,于是自己就用覃某的手机给文某打电话问他怎么办,文某说不要慌,等他先给江总报告了再说,不一会文某回话说,江总叫我们找人来处理,出了事情公司负责。其就将话转告了覃某和“日本”,覃某就开始打电话喊人,大约来了二十来个社会上的男子,拿了些刀具和钢筋,覃某发现对方来的人准备开走停在门口的两台车,田某就喊大家动手,于是一堆人冲上去打砸了车辆。砸了车后,我们参与的人就坐起田某开来的车子到一个酒楼吃饭,田某打电话给文某,说要钱来安排大家吃饭,文某叫我们问一下江总的意思,覃某就打电话给江某某,江让我们找财务小方拿,覃某又打电话给小方,小方说江某某把事情交给文某了,叫我们直接找文某拿钱,后来田某和文某联系后,文某安排他的司机送了1万元钱过来;之后因为田某叫来的人叫田某拿出场费,田某就给覃某说了,覃某转告文某后,文某拿了1万元给田某,文某还让田某让大家出去跑一段时间;过了一段时间,文某又打电话说事情已经处理好了,让其和覃某回来,并通知在汇川区彼岸酒店等他,到了后文某讲事情已经处理完了,而且他还付了4万元给田某作为出场费和租车的费用。

4、同案覃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0日上午,有三个男子到公司来闹事,并到售房大厅将电源关了,还冲进来些人将我和大江总的弟弟小江总打了,我们报了警,警察到现场来了解了情况离开后,我和小江总在售房部的会议室,小江总给大江总打了电话汇报了此事,我问小江总如何处理,要不要叫人,小江总说先不慌等明天大江总来了再说,我说要不要先把人联系好,万一明天对方来了来不及,小江总就叫我先打电话,把人联系好。次日大江总见到我还问了我昨天被打伤没有,我说没得事,并问他如何处理,他说先不慌等他和文某联系后再说。当天下午,对方的人来了,我和肖某某马上给小江总汇报,小江总冲出来看了一下就立马往回走,并给大江总打电话,打完电话回来后,小江总就叫我把联系好的人快点喊过来,我就打了电话给田某、苏某某,他们两个很快就到了,小江总觉得人不够,喊他们再叫点人过来。小江总又给大江总打电话,肖某某打电话给文某,他们打完电话后,肖某某就问怎么办,小江总说大江总和文某联系后回复我们,不一会小江总接到大江总的电话,说这个事情交给文某办,有什么事情直接和文某联系。肖某某就和文某通了话,通话后我问他文某怎么说,他说文某说只要不整死人,出了一切事情由公司承担。他们就开始商量,买手套、租车、买烟、水的事情,陆陆续续来了十几个人,带了8把砍刀和一些钢条放在售楼部的大厅,人到齐了后,看见对方的车还在工地上,肖某某就大声喊上,我们就拿起刀和钢条从大厅冲出去砸了车。后来文某拿了钱来大家吃饭并付给了4万元的出场费。

5、同案田某的供述:2014年7月某日苏某某打电话说覃某在工地上被断了电,让我去看一下,在去的路上接到文某的电话,文某让我和覃某联系,听他的安排。到了后覃某他们的意思是约人来砸车,我就叫了几个人到现场把车砸了,车砸了后,文某先后共拿了6万元给我们吃饭和跑路。

6、同案苏某某、申某某、王某、张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受覃某或田某的电话邀约于2014年7月11日持砍刀或钢条在万里路一工地门前将两辆车砸坏,事后收取了出场费和跑路费的事实和经过。

7、证人方某的证言:大概是2014年5、6月,江某某给我讲,有两个保安来公司上班,叫我每月支付他们二人1万元的工资,砸车的前一天,有几个男子到我们公司将我们的电闸关了,又把公司的小江总和一个保安打了,第二天又有些人来公司,较胖的那个保安覃某就叫我给江某某打个电话问一下如何处理,我打电话给江某某,江某某说公司有人来闹事他知道了,他已经把事情交给文某处理,让我告诉保安有事情直接和文某联系,我将江某某的话转告了保安。砸车后的十几天,派出所叫我去调查,还做了笔录,回到办公室我就报怨,江某某听到了还安慰我说这种扯皮的事情是两个公司之间的事情和你没有什么关系,还叫我不用担心。2014年12月江总让我转16万元给文某,当时我是通过网银转给文某给我的一个户名为张甲的账号。砸车之后,那两个保安就没有正常上班了,只是来问过有公安来找过他们没有,还有到了领工资的日期,他们还来找我领工资,我就给江总汇报,江总就叫我付了1万元的工资给他们。因为公安机关一直在调查砸车的事,江某某、江某昆就很少在公司出现了,2015年6、7月江某昆就没有在公司上班了。

8、证人严某某的证言及遵义市秦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函:我在黔宇公司“时代天骄”项目部上班,负责工程技术,车子被砸的事我是扯皮后的几天才知道的,江某某安排我找拖车来拖,但拖车不敢拖,几天后听说江某某安排人将被砸的车移至市医院停车场了。2015年8月江某某安排我向万里路派出所递了一张函,江总说把函送过去之后文某应该能被放出来。证人严某某辨认了提交给公安机关的函。

9、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凯瑞特公司的车被黔宇公司召集社会上的人砸坏的事实和经过,并证实在车被砸坏后其找黔宇公司负责人江某某,但一直联系不上,后来通过文某的电话与文某取得联系,并达成由黔宇公司赔偿修车损失8万元的口头协议,应文某的要求其公司出具了谅解书,并将谅解书送到了派出所,后来文某通过转账方式分两次支付了8万元的损失。

10、证人张甲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文某由于大江总安排砸车的事情被叫到派出所接受调查,2014年12月23日,文某电话通知其黔宇公司的老板大江总转了16万元钱到其账户并要求将其中8万元转到了文某交行的卡上,接着按照文某的安排分两次将钱转给了聂某某,用于赔偿车辆的损失。余下的8万元听文某讲是他前期给公司处理砸车的事垫付的钱。

11、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银行存款日记账,证实2014年12月23日遵义黔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劳务收入的用途转账16万元给文某提交的其妻张甲的账户,张甲又将此款转入文某交通银行账户然后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支付给聂某某的事实。

12、领条,证实覃某于2014年7月18日、21日在黔宇公司领取共计1万元的值班工资的事实。

13、电话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文某所使用的电话158XXXX于案发当日与被告人江某某所使用的电话152XXXX、覃某所使用的151XXXX、田某所使用的185XXXX电话通话的事实,以及案发前一天及案发当日江某昆多次电话联系江某某的事实。

14、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刑初字第201号、49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申某某、苏某某、覃某、田某等人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其中(2015)红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中已认定同案申某某于2014年8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15、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实具体的案发地点、同案间相互进行辨认的情况。

16、鉴定意见书、车辆损失明细表、通知书、谅解书等,证实案发后对车辆被砸损失进行了物价鉴定,2014年12月1日凯瑞特公司与黔宇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王某某、聂某某对被告人文某表示谅解。

17、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不起诉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文某于2014年8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接受了讯问,2014年8月14日办理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文某规劝申某某并带其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8月13日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指控文某故意毁坏财物证据不足作出不起诉决定。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江某某在沃尔玛停车场被抓获归案,同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文某,被告人文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18、被告人文某、江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具体出生日期,均已达刑事责任能力。

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文某目无国法,不能正确处理与凯瑞特公司之间的纠纷,为报复凯瑞特公司,授意公司保安人员覃某等人邀约社会闲散人员,采用打砸的方法,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某得到被告人江某某的授意后,电话通知覃某、田某等人,并在田某等人将车辆砸坏后支付参与打砸人员的就餐费和出场费,其行为积极主动,其与被告人江某某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文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案,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结合其规劝同案申某某并带其到公安机关投案,对本案的侦破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有立功表现及被害单位的损失已获得赔偿,且被害单位已对其表示谅解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文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了对方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又规劝同案申某某并带其到公安机关投案有立功表现的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江某某关于自己没有授意文某找人来报复对方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授意被告人文某找人对被害人的车辆实施打砸行为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文某、覃某、肖某某的供述,与公司财务人员方某的证言及电话通话记录均能证实被告人江某某的兄弟江某昆和财务人员方某均向被告人江某某汇报了案发当日和案发前一天凯瑞特公司派人到黔宇公司拉电闸扯皮的事,被告人江某某为了报复凯瑞特公司授意被告人文某出面处理此事,并承诺后果由公司承担,事发后,根据严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江某某安排其找拖车来拖被砸坏的车辆,和交函到派出所要求公安机关取保被告人文某,后又安排文某出面与凯瑞特公司谈判车辆赔偿事宜,安排财务人员将赔偿款和前期垫付的费用共计16万元转账给被告人文某等事实和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江某某为打击报复凯瑞特公司买凶打砸对方车辆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江某某的辩解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结合本案的发生被害单位遵义凯瑞特房地产公司有一定过错及案发后遵义黔宇房地产公司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文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 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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