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蹇振坤,男,198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9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2007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窝藏、销售赃物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2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于2014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6年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3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蹇振坤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代理检察员程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蹇振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日晚,被告人蹇振坤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源路教师家属房停车场内,采取用防风打火机烧坏副驾驶座侧车窗玻璃并将玻璃撬掉的方法,将被害人杨某放在该停车场内的车窗玻璃损坏后,盗走车内皮衣一件、帆布包一个,皮衣衣包内有现金1100元。
另查明,破案后被盗皮衣、帆布包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杨铃。
上述事实,被告人蹇振坤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蹇振坤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蹇振坤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蹇振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陈华星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蹇振坤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蹇振坤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造成被害人车窗玻璃损毁,量刑时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蹇振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结合部分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对被告人蹇振坤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蹇振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蹇振坤退赔被害人杨铃人民币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顾占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丁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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