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远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0:51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远镇,男,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7月刑满释放。2016年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远镇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美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远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远镇与任某某(已判决)经预谋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护城村南关小学旁一居民房院坝内,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通胜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王远镇与任某某在返回现场寻找作案工具夹钳时被被害人王某某拦截,任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王远镇弃车逃离现场。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王远镇在遵义县西坪镇派出所办理身份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破案后,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943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远镇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王远镇的供述,同案任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游某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赃物笔录、决定书及扣押、发还赃物清单,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收款收据,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远镇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远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王远镇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远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远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结合被盗赃物己追回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王远镇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远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玉蝶

人民陪审员  刘靓琼

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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