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仇某某,男,199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高中文化。2016年3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3时许,被告人仇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贵CRSxxx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遵义市红花岗区万里路经海尔大道行驶至东欣大道附近“青蛙网吧”门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测鉴定,从案发时所采集的被告人仇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7.7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仇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仇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获经过,被告人仇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仇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仇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仇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为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量刑时决定对被告人仇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仇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决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韬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人民陪审员 古清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丁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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