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0:51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甲,男,1991年4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3月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焦某甲在其登记住宿的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天利上城19楼群安酒店1904号房间内容留其亲属焦某乙、张某某、老乡岳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甲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焦某甲的供述,证人焦某乙、岳某某、张某某、简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酒店住宿登记本,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尿液检测结论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焦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焦某甲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焦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认为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内对被告人焦某甲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玉蝶

人民陪审员  申 慧

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雍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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