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贩卖毒品(未遂)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0:51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1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3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1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3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未遂),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方某经电话联系后在遵义市汇川区宁波路凯特莉莱酒店八楼楼梯口处,准备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及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给罗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其用于贩卖的毒品及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白色OPPO手机一部。经称量、鉴定,上述涉案毒品嫌疑物净重0.52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方某的供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方某与证人罗某某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方某指认毒品、贩毒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扣押毒品、作案工具笔录、决定书及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意见,通话清单,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02)红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方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方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系犯罪未遂,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对被告人吴杰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白色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玉蝶

人民陪审员  申 慧

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雍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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