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0:51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9月13日因犯抢夺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4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4日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内环路刘家湾菜市旁“XX通讯”店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姜某某放在柜台上的粉色苹果6S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519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等。并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有犯罪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内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结合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玉蝶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雍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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