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兴鹏等因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20:51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兴鹏,云南省昭通市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31日被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金宝,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婷,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天赤,云南省曲靖市人。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31日被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袁炜,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天奇,贵州省遵义市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2月3日被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朝强,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二刑诉 [2015]第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兴鹏、陈天奇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沈天赤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在习水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手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兴鹏及其辩护人李金宝、刘婷律师,被告人沈天赤及其辩护人袁炜律师、被告人陈天奇及其辩护人     杨朝强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文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钟兴鹏约定购买6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由钟兴鹏留在遵义市作人质,先付126000元,待毒品交付后付尾款。约定后,邹某某(另案处理)通过手机银行转款95000元给钟兴鹏指定的雷某某(另案处理)账户,并支付21000元给被告人陈天奇,由陈天奇存入雷某某账户。钟兴鹏遂联系被告人沈天赤驾车与雷某某将毒品从云南省运输到遵义市,由雷某某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文某某和邹某某,文某某支付余款10000元给钟兴鹏。交易完成后,文某某、邹某某将甲基苯丙胺片剂陆续出售,陈天奇帮助贩卖毒品从中获利。

2014年11月24日至29日,被告人钟兴鹏与文某某、邹某某约定,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50000颗给文、邹二人,双方约定文、邹二人用现金购买24000颗,另用2000克甲基苯丙胺交换剩余的26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先拿2000克甲基苯丙胺和10000元给钟兴鹏,由钟兴鹏将甲基苯丙胺带到云南后,再从云南将甲基苯丙胺片剂带到遵义市与文、邹二人交易。同月28日晚,钟兴鹏联系沈天赤后,由沈天赤驾车搭载肖某某(另案处理)从云南到达遵义市,钟兴鹏将肖留在文、邹二人处作人质,由陈天奇看守,然后文某某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991.5克交给钟兴鹏,并开车给钟兴鹏和沈天赤带路离开遵义市,当晚20时许,沈天赤驾车搭载着钟兴鹏及毒品在遵义县南白镇高速公路收费站被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钟兴鹏、陈天奇,沈天赤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钟兴鹏、陈天奇的刑事责任,以运输毒品罪追究沈天赤的刑事责任。量刑建议:分别判处三被告人无期徒刑。

被告人钟兴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称第一次到遵义并不知道是贩卖毒品,后来系受他人指使安排实施的。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请求非法证据排除。其辩护人提出“第一次贩卖的6000颗麻古系被胁迫所为,第二次被查获的1991.5克甲基苯丙胺是文某某用来交换26000颗麻古,不应计入钟兴鹏贩卖毒品的数量,即便计入,也属于犯罪未遂。本案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钟兴鹏系受他人指使贩卖毒品,系从犯,其具有坦白情节。上述情形均应在量刑时酌情考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天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称没有贩卖毒品,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请求非法证据排除。其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陈天奇看押钟兴鹏和肖某某,指控陈天奇贩卖毒品证据不足,陈天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沈天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称只是为钟兴鹏提供包车服务,不知道车上有毒品。其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沈天赤明知道其驾驶的车上有毒品,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

在本院向钟兴鹏送达起诉书时,其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称沈天赤目击了其被刑讯逼供的过程。庭审结束后,钟兴鹏的辩护人提出对钟兴鹏于2015年1月7日所作出的供述予以排除。理由和线索是:钟兴鹏当庭表示其在2015年1月7日被讯问时遭到刑讯逼供,同案被告人沈天赤供述自己看见钟兴鹏被办案民警殴打。同时,办案人员对其诱供。经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月7日对钟兴鹏讯问的地点在习水县看守所审讯室,不具备对其实施殴打的条件,且在庭审对质阶段,沈天赤供述并未目睹钟兴鹏被本案民警殴打,加之同步录音录像显示办案民警没有实施殴打和诱供行为,故钟兴鹏及其辩护人所提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理由和线索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本院向陈天奇送达起诉书时,其亦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理由是被诱供,且不让睡觉和吃饭。经查,陈天奇未提供明确的线索和材料,不符合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条件,对其请求,本院亦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文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钟兴鹏约定向钟兴鹏购买6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由钟兴鹏留在遵义市作人质,先付126000元,待毒品交付后付尾款。约定后,邹某某(另案处理)通过手机银行转款95000元给钟兴鹏指定的雷某某(另案处理)账户,并支付21000元给被告人陈天奇,由陈天奇存入雷某某账户。后钟兴鹏联系被告人沈天赤驾车将雷某某从云南省送到遵义市,并约定费用为4500元,到遵义市后,雷某某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文某某和邹某某,文某某支付余款10000元给钟兴鹏,交易完成后,文某某、邹某某将甲基苯丙胺片剂陆续出售,陈天奇帮助贩卖毒品从中获利。钟兴鹏和雷某某支付了运费4500元给沈天赤,返回昆明市后,钟兴鹏明确告知沈天赤到遵义的目的是贩卖毒品。

2014年11月24日至28日,被告人钟兴鹏与文某某约定,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50000颗给文某某,文某某人用现金购买24000颗,另用2000克甲基苯丙胺交换剩余的26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文某某先拿2000克甲基苯丙胺和10000元定金给钟兴鹏,由钟兴鹏将甲基苯丙胺带到云南后,再从云南将甲基苯丙胺片剂带到遵义市与文某某交易。同月28日,钟兴鹏联系沈天赤,由沈天赤驾车搭载肖某某(另案处理)从云南到达遵义市,约定费用为4500元,沈天赤和肖某某到达遵义市后,钟兴鹏将肖某某留作人质,由陈天奇看守。然后文某某支付了2000元的运费给沈天赤,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两包交给钟兴鹏,当晚20时许,沈天赤驾车搭载着钟兴鹏及毒品进入遵义县南白镇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查获毒品两包,经称量和鉴定,净重1991.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63.8%、67.46%。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系习水县公安局在办理周某某、张某某等团伙案的过程中,发现遵义人“强哥”从云南人钟兴鹏处购买毒品出售的线索,经遵义市公安局指定由习水县公安局管辖,并由习水县公安局破获该案。

2、搜查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5年11月29 日,侦查机关在遵义县南白高速公路收费站入口将钟兴鹏和沈天赤抓获后,对沈天赤驾驶的越野车进行搜查,在该车的副驾驶座位处搜出一手提袋,内装有一红色“境界”木盒,木盒内装有两包冰毒嫌疑物,予以扣押。对沈天赤人身进行搜查,扣押了人民币2000元、建设银行卡一张、招商银行卡一张、云南省农村信用联社银行卡一张、交通银行卡一张、IPHONE手机一部、平安银行卡三张、身份证一张、胜境关至遵义南站和昆明北至胜境关的高速公路收费发票两张、白色越野车一辆。对钟兴鹏人身进行搜查,扣押了身份证一张、昆明至重庆客车票一张、T-SMART手机一部、手机卡两张,钟兴鹏和沈天赤对被查获的现场及毒品嫌疑物进行了指认。2015年1月10日,侦查机关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路美城阳光小区门口将陈天奇抓获后,对陈天奇人身及住房进行搜查,从其身上扣押了CBEST牌白色手机一部、诺基亚黑色手机一部、电话卡两张、姓名为李某甲的身份证一张、姓名为陈天奇的身份证一张、冰毒晶体嫌疑物6包、冰毒片剂嫌疑物3包,陈天奇指认了被查获的毒品及现场。

3、毒品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证明经称量,从越野车处查获的毒品冰毒晶体嫌疑物两包净重分别为993克、998.5克,合计净重1991.5克,钟兴鹏和沈天赤对称量现场进行了指认。

4、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越野车处查获的毒品冰毒晶体嫌疑物两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63.8%、67.46%。

5、毒品收据。证明贵州省公安厅禁毒总队于2015年1月19日收到习水县公安局缴纳的从钟兴鹏、沈天赤处查获的涉案毒品1991.5克。

6、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证明对钟兴鹏使用的T-SMART手机和沈天赤使用的IPHONE手机之间的电话、短信、微信进行检测,发现钟兴鹏与沈天赤联系频繁,沈天赤于2014年11月18 、19日分别向钟兴鹏发了两条信息,内容为“卡号一沈天赤”、“沈天赤卡号二建设银行”。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混杂辨认:被告人钟兴鹏辨认出了沈天赤、陈天奇及涉案人员文某某、邹某某、雷某某、李某乙、刘某某;被告人沈天赤辨认出了钟兴鹏、及涉案人员肖某某、文某某;陈天奇辨认出了钟兴鹏、涉案人员邹某某;涉案人员邹某某辨认出了陈天奇、钟兴鹏及涉案人员文某某。

8、通话清单。证明:涉案人员文某某持有的手机号一与被告人陈天奇持有的手机号二在2014年10-11月期间有频繁的通话,与钟兴鹏持有的手机号三在2014年11月5-11日有频繁的通话,与邹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有频繁的通话,在11月13日有一次通话;钟兴鹏持有的手机号四与沈天赤持有的手机号五于2014年11月21日有两次通话,与雷某某有三次通话;钟兴鹏持有的手机号三在2014年11月间与雷某某、文某某、沈天赤、陈天奇均有多次通话;被告人沈天赤持有的手机号五于2014年11月期间与钟兴鹏、肖某某、雷某某有多次通话;陈天奇持有的手机号二、手机号六于2014年11月期间与文某某有多次通话,其持手机号六于2014年11月期间与钟兴鹏有多次通话。

9、监控视频及截图。证明被告人陈天奇于2014年11月11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建设银行南关分理处转款的事实。

10、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11月11日,邹某某和陈天奇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存入雷某某账户95000元和21000元。

11、证人邹某某证言。2014年11月,文某某叫我给他准备了2公斤冰毒(红色茶叶盒子装的两袋冰毒),说是拿去和云南的李姐调换麻古,并说对方喊个人押在我家里,等对方把毒品交换回来再放人,我没同意,文某某把毒品拿走后十分钟就打电话跟我说出事了。在此之前,也是11月间,文某某告诉我说想买点麻古来配着冰毒卖,这样好卖,喊我准备钱,过了几天,文某某告诉我卖麻古的人来了,我就到陈天奇家里,和文某某、陈天奇、钟某某在卧室里谈了几分钟,文某某说要汇116000元,钟某某发了个银行账号给文某某,文某某喊把钱打在卡上,我通过我农行的银行卡转了95000元给对方,还差21000元,我就拿了21000元给文某某,文某某叫陈天奇去存的钱,后来钟某某表示已经收到该款。陈天奇是文某某的马仔。

12、证人李某丙证言。2014年11月的一天,文某某叫我到陈天奇的住处去看守一个叫钟某某的人,我在那里看守了钟某某三天,后来来了一个人把钟某某换走了,我就继续看守这个人,到了晚上,和陈天奇一起住的女娃儿慌慌张张跑来告诉我,文某某说出事了,喊赶紧走,后来我就把那个人送到忠庄车站让他走了。我帮文某某开车,听说文某某和陈天奇在贩卖毒品。

13、被告人钟兴鹏供述及辩解。2014年11月初,刘哥叫我送麻古到遵义与文某某联系,我和雷某某商量,我先到遵义谈,谈好后把钱打到雷某某的账号上,他取钱把麻古送过来。我从昆明坐车到遵义,与文某某见面后,文某某验货觉得可以,我们协商每颗麻古22元,交易6000颗,文某某先打116000元,我留在遵义作人质,等到货到了再付余下的钱,谈好后,刘哥把雷某某的卡号发给我,让文某某把钱存在卡上,我就将卡号转发给文某某,文某某叫一个男子通过手机转了95000元,另外拿了21000元给文某某,文某某交给陈天奇,陈天奇就去银行转了该款。雷某某收到钱后就去买毒品,我又打电话给沈天赤,他是跑黑车的,我问他跑一趟要好多钱,他说要1800元,我对他说是送毒品到遵义,有人和他一路,他只负责开车,沈天赤说最少4500元。我答应后,雷某某就带着毒品麻古和沈天赤从昆明开车送到遵义,沈天赤他们下楼吃饭,我就和他们讨价还价,文某某手下的人拿了10000元钱给我。之后我就出来和雷某某一起坐沈天赤开的车回昆明了。我上车后拿了4500给沈天赤,雷某某说只拿2500元给沈天赤,他先付了2000元,叫我自己留3500元,我把剩余的钱给了雷某某,我们就回昆明了。

2014年11月20日左右,刘哥叫我11月24日到遵义来先跟强哥见面,他们和文某某要做一笔交易50000颗毒品麻古的生意,要求文某某这边先付10000元的订金,其中24000颗麻古现金交付,26000颗麻用4公斤冰毒来换,事成后给我30000元钱的好处费。我于11月24日从昆明坐客车到了遵义,文某某和我谈了他要在刘哥手里买50000颗麻古、单价18元钱1颗,也讲了24000颗是付现金,26000颗是用冰毒来换。之后文某某把订金转账给刘哥,跟我说他安排人和我一起把冰毒带到云贵交界处把麻古换回来。我觉得风险大,文某某叫我喊个人下来,只要把人喊来了就可以了,于是我与沈天赤联系,便说从遵义拿4 公斤冰毒到贵州和云南边境上就可以赚60000元钱。11月29日下午6点过,沈天赤就喊着他表哥一起到遵义,文某某跟沈天赤和他表哥说了将冰毒送到贵州与云南边境交换麻古回来的事,沈天赤和他表哥都答应了,沈天赤的表哥还同意留在遵义,由沈天赤把冰毒从遵义带到边境去将麻古交换回来后沈天赤的表哥再走,并付60000元钱给沈天赤。谈好后,沈天赤的表哥留在遵义。当时文某某还拿了2000元给沈天赤,叫他在路上加油用,还安排了一辆车给我们带路,我们开到半路上有一座天桥的地方,文某某拿了一个茶叶袋子递给我,我放在我坐的副驾驶位置脚下,随后在遵义县南白高速路口收费站入口处被警察查获了。

14、被告人沈天赤供述与辩解。2014年11月29日上午9时许,钟兴鹏打电话叫我帮他把肖某某从昆明送到遵义来,我与肖某某在晚上7点左右到遵义找到钟兴鹏,当时在几楼我不太清楚,我们进去后把饭吃了,钟兴鹏就和对方的两名男子就进了一间卧室,几分钟后就出来了,一个叫强哥的男子拿了2000元钱给钟兴鹏转交给我,说到了昆明再让钟兴鹏给我2500元。过了半小时钟兴鹏喊我走,把肖某某一个人留在那里。我和钟兴鹏开我的车,出来碰到一个男的,上我的车,然后按他说的朝遵义南行驶,中途有三个人在路边等我们,该男子就喊停车,路边其中一个男子跟钟兴鹏说你把这东西拿回去喝。接着就把一个装茶叶的盒子递给钟兴鹏,钟兴鹏放在他坐的副驾驶位置,车上的男子就下车上了另外一辆车,我们就跟着前面的车走。我们的车在进入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警察拦住。警察当着我们面把盒子打开的,里面有两包白色透明毒品。

大概是十多二十多天前,下午六点钟左右,钟兴鹏打电话喊我帮他送老雷到遵义来,开始我说收5000元,后来谈成其他我不管,收4500元,我们到了遵义后,老雷拿了个黑色单肩包下车去找钟兴鹏,我在车上睡觉,没过多久,他两个就回来,我们三个就原路返回昆明。到昆明后钟兴鹏给我4500元钱。过了一段时间,钟兴鹏告诉我,实际上我那次帮他送的人是跟他送毒品的,就是那种红色药丸状的毒品。强哥拿了2000元钱给钟兴鹏,钟兴鹏转交给我,说到昆明后再让钟兴鹏给我2500元钱。

我是跑黑出租车的,平均每天能赚200元左右。平时跑昆明到遵义的收费是3000元左右。

15、被告人陈天奇供述与辩解。2014年11月的一天,文某某打电话跟我说是云南张某某到遵义了,我就把张某某带到我的租的房子里面。第二天早上十点过,文某某就过来,上来时,邹某某和他的驾驶员都在的。文某某就问张某某,上面的货联系好没,张某某说联系好了,文某某就喊打120000元,张某某就讲没有那么多货。只有6000颗,只打60000元。张某某就把银行账号拿给邹某某,邹某某当时通过手机把账转到对方账号上的。邹某某就问货什么时候到,张某某讲第二天一早就到。我和邹某某的驾驶员负责看到张某某,货是第三天凌晨两点过到的,我们把送货的人接到后,在我家楼下碰到邹某某,一起上楼试了货,只有2400多颗,数量不足。邹某某就跟文某某打电话,文某某就说第二天早上他来处理。第二天早上,文某某来后,张某某跟文某某解释,说是开始联系好的没买到,下次补足,文某某就说算了,张某某他们就走了。

又过了十天左右,文某某又打电话跟我,喊我去安排张某某他们住酒店,我把人安排了后,文某某喊把张某某带下来的毒品送到邹某某家里去验货。后来文某某告诉我张某某只是个跑腿的。当天晚上文某某跟我讲,上面来人了,已经把人接到了,安排在海尔大道泰宇大酒店的。第二天,张某某他们走了后,文某某就喊把人接到我租的房子里面。我才晓得我接的人叫钟某某,接着邹某某和他的驾驶员来了,钟某某说联系好了,喊邹某某他们转账,我还问了钟某某一句,钱都转了,到底货来得到不。他说没问题。邹某某就用自己的手机转了95000元给对方,然后又拿了21000给文某某,文某某就把钱递给我,喊我去存,我就和邹某某的驾驶员阿某某去南门关的建设银行柜台存的。我是先存在我自己的建设银行的卡上,然后转账过去的。钟某某说第二天来货,文某某和邹某某都走了,留下我和阿某某看着钟某某。拖到第三天凌晨两点过,钟某某就说货到了,我和阿某某就开车去遵义南收费站把送货的人带到美城阳光小区,文某某和邹某某都来了,送毒品来的其中一个男子从身上摸出一个纸盒子,文某某把盒子打开,里面有三十包小的,每包装200颗。文某某就让其他人招呼送毒品下来的两个人去吃东西,然后文某某就拿了一万元钱给我,喊我拿给钟某某,说是给他的好处费。我就把钱拿给了钟某某。当时就只有我和钟某某、文某某三个人在。钟某某拿了钱后,就和送毒品来的两个人一起走了。过了一个周左右,钟某某一个人又下来找文某某。文某某喊我把他接到我的房子里面,文某某就和钟某某在我家里谈调换毒品的事。他们先是说24000颗麻古付现金,26000颗麻古用冰毒来调,最后决定来用2000克冰毒拿到云南去调换麻古。文某某喊钟某某带上去调,说等事情办好了,他另外拿60000元给钟某某。钟某某就打电话给上面,喊他朋友喊人下来接到。对方来了两个人,然后留了一个人押到,等钟某某把麻古调下来了,再把人接走。过了一会,文某某打电话喊我把钟某某带到邹某某家楼下去找他,我就喊李某丙看到钟某某的朋友,我坐钟某某他们开的车朝邹某某家赶,我们在天桥处停车后,我就下车了,文某某就把准备好的纸袋装的毒品提给钟某某,喊钟某某跟着他的车走。钟某某跟着文某某开的车走了。没过多久,文某某就打电话跟我,说是在收费站出事了,喊我打电话跟李某丙,喊他把人带走。

16、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1)武刑初字第51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钟兴鹏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钟兴鹏、沈天赤、陈天奇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及所证明的内容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钟兴鹏所提“第一次到遵义并不知道是贩卖毒品”的辩解理由和辩护人所提“第一次贩卖的6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系被胁迫所为”的辩护意见,经查,钟兴鹏明知道是毒品而主动到遵义市联系文某某贩卖6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事实,有其本人及同案被告人沈天赤、陈天奇的供述,证人邹某某的证言予以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沈天赤及其辩护人所提“只是为钟兴鹏提供包车服务,不知道车上有毒品,没有证据证明沈天赤明知道其驾驶的车上有毒品而运输”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第一起6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交易中,仅有钟兴鹏证明沈天赤明知道是毒品而运输,而沈天赤供述是事后得知,公诉机关指控沈天赤第一起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但在第二起1991.5克甲基苯丙胺的运输问题上,钟兴鹏供述明确告知了沈天赤到遵义来运输毒品,且沈天赤供述事后知道钟兴鹏在遵义从事的是贩卖毒品,本次到遵义的联络地点和方式和第一次一致,加之其所获报酬明显高于正常标准,其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足以认定其主观上明知道是毒品而运输。故对沈天赤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陈天奇的辩护人所持“没有证据证明陈天奇看押钟兴鹏和肖某某,指控陈天奇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陈天奇受文某某的指使前后两次分别看押钟兴鹏和肖某某作为交易毒品的人质以及陈天奇协助文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其本人及同案钟兴鹏的供述、证人邹某某和李某丙的证言、银行转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兴鹏、陈天奇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沈天赤,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道是毒品而运输,亦触犯了上述法律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钟兴鹏、陈天奇涉及贩卖毒品的数量均为6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991.5克甲基苯丙胺,沈天赤涉及运输毒品的数量为1991.5克甲基苯丙胺,依法均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于钟兴鹏的辩护人所提“被查获的1991.5克甲基苯丙胺是文某某用来交换26000颗麻古,不应计入钟兴鹏贩卖毒品的数量,即便计入,也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因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以毒品调换毒品本身就是一种交易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双方在的调换毒品的时候,就已经触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犯罪行为就已既遂,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钟兴鹏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根据本案证据,能够认定钟兴鹏系受他人指使协助贩卖毒品,系从犯,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天赤系受他人邀约,为了赚取运费用而运输毒品,属于单纯运输行为,在量刑时应当有别于贩卖毒品罪。根据本案证据,能够认定陈天奇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系受他人指使参与犯罪,属从犯。对陈天奇及其辩护人所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关于“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各被告人供犯罪所用的财物、违法所得以及涉案毒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兴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沈天赤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29年11月29日止)

三、被告人陈天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30年1月10日止)

四、被告人钟兴鹏被扣押的作案工具T-SMART手机一部,被告人沈天赤被扣押的作案工具IPHONE手机一部、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陈天奇被扣押的作案工具CBEST牌白色手机一部、诺基亚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冯在军

审  判  员    雷光辉

代理审判员     谭应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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