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20:51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余庆县。2016年1月26日,因吸食毒品、伙同王某某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2016年2月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黔0329刑初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9刑初7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周显农

审 判 员  冯在军

代理审判员  谭应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艺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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