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因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20:51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生于贵州省遵义市。因吸食毒品于 2016 年 3 月 18 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 2016 年 3 月 28 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4 月 7 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 2016 年 6月 14 日作出(2016)黔 0303 刑初 259 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6 年 7 月 25 日在本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嵩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判认定:2016 年 3 月 17 日 16 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秦皇岛路向郑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和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其贩卖给郑某某的四颗小红米(重 0.38 克)和一包甲基苯丙胺(重 2.02 克)被当场查获。

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没收被告人李某某供犯罪所用的苹果牌金色 iPhone5S 型移动电话一部,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1、系初犯,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2、不是以赢利为目的贩卖毒品,主观恶性轻”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于 2016 年 3 月 17 日 16时许在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秦皇岛路向郑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 0.38 克和甲基苯丙胺晶体 2.02 克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李某某所提“不是以赢利为目的贩卖毒品,主观恶性轻”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某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其供述与证人郑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且能与本案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李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其是否从中谋利并不影响其贩卖毒品的定性,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李某某所提“系初犯,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李某某所具有的上述量刑情节已充分予以考量,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在军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代理审判员  谭应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泽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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