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20:51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因吸食毒品于 2016 年 2 月 23 日被遵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遵义县公安局于 2016 年 3 月 5 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 2016 年 5 月 11日作出(2016)黔 0321 刑初 275 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6 年 6 月 21 日在本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6)黔 0321 刑初 275 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在军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代理审判员  谭应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泽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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