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江因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20:51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江,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黔0322刑初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成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在桐梓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成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5年9月下旬的一天,兰某某与被告人成江电话联系后,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南路马鞍山转盘,被告人成江贩卖了1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兰某某。2015年10月7日19时许,赵某某与被告人成江电话联系后,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工农村沙岗组赵某某的废旧回收店内,被告人成江贩卖了1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赵某某。2015年10月9日21时许,赵某某与被告人成江电话联系后,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工农街“野猪林”农家乐门口,被告人成江贩卖了2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赵某某。2015年10月10日早上,被告人成江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工农村沙岗组赵某某的废旧回收店内与赵某某一起吸食毒品后,被告人成江在其店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19包,经称量重11.91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嫌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10月11日,桐梓县公安局对查获的毒品予以扣押。成江、赵某某、兰某某经尿液检测结果冰毒呈阳性。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成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扣押在案的毒品11.91克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成江以“原判认定有罪的证据是孤证,证据间相互矛盾且没有合理解释,毒品称量不实,上诉人所持有的11.91克毒品系自己和请他人吸食并非贩卖”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成江于2015年9月下旬的一天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南路马鞍山转盘贩卖1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兰某某及同年10月7日19时许、10月9日21时许,分别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工农村沙岗组赵某某的废旧回收店内、娄山关镇工农街“野猪林”农家乐门口,贩卖3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赵某某。2015年10月10日早上,上诉人成江在赵某某的废旧回收店内与赵某某一起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19包(称量重11.91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嫌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成江、赵某某、兰某某经尿液检测结果冰毒呈阳性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成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其所持“原判认定有罪的证据是孤证,证据间相互矛盾且没有合理解释,毒品称量不实,上诉人所持有的11.91克毒品系自己和请他人吸食并非贩卖”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成江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19包(称量重11.91克),其供述与证人赵某某、兰某某的证实相互印证,侦查机关已作出合理说明,原审据此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周显农

审 判 员  冯在军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艺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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