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永双因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20:51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永双,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2013年1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永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6)黔0327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任永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1月26日19时许,吸毒人员罗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任永双购买冰毒,任永双带着毒品在凤冈县龙泉镇古田宾馆过道楼梯间处,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卖给罗某某,两人交易完毕后刚要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任永双身上查获冰毒嫌疑物5包,经称量净重为33.14克,从罗某某身上查获冰毒嫌疑物1包,经称量净重为0.45克。经鉴定,所查获的冰毒嫌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任永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其非法所得的财物人民币100元,依法没收,由收缴机关直接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33.59克,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予以上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永双不服,提出“自己身上搜到的33.14克毒品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11月26日19时许,任永双带着毒品在凤冈县龙泉镇古田宾馆过道楼梯间处,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卖给罗某某,两人交易完毕后刚要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任永双身上查获冰毒33.14克,从罗某某身上查获冰毒0.45克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永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任永双所提“自己身上搜到的33.14克毒品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任永双系贩毒人员,其在贩卖毒品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应当计入贩卖的数量,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冯在军

代理审判员  谭应勇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泽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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