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3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祖勋,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姚祖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持A1A2类驾驶证驾驶套牌的重型自卸货车沿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大龙开发大道从大龙红星集团往大龙镇街上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龙开发大道1Km+300m 处时,在道路中间标有双黄线的位置,被告人刘某某驾车左转越线变更车道调头,与紧跟其后由被害人蔡某甲(持E类驾驶证)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蔡某甲及该摩托车乘员蔡某乙(系蔡某甲之女)受伤,两车受损。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下车站在离事发地点一定距离的地方未抢救伤员,且在他人电话报警,120急救车及公安民警先后到达现场后,离开事故现场,于当晚离开大龙镇行政辖区,并将其原持有的电话卡扔弃。被害人蔡某甲被赶到现场的120急救车送往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于当日21时9分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6月28日,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蔡某甲系全身多器官损伤死亡。
2012年6月20日,代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所在公司负责人)分两次垫付了被害人蔡某乙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3000元。2012年7月1日,代某某与被害人蔡某甲的亲属蔡某端、蔡某发等人达成赔偿人民币39.8万元的协议,同年7月2日代某某支付了人民币23万元,同年7月15日支付了人民币16.8万元。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另赔偿了被害人蔡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6.8万元。2016年6月17日,被害人蔡某甲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谅解。
2012年7月4日,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蔡某甲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蔡某乙无责任。
2012年11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湖南省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分别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蔡某甲、蔡某乙亲属黄某某、蔡某发、蔡某磊、蔡某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人周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乙的陈述,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户口注销证明、返还物品凭证、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玉屏侗族自治县司法鉴定所的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玉屏金龙汽车修理厂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违法驾驶无号牌(套牌)车辆,在禁止左转地点掉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交通肇事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蔡某甲、蔡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蔡某甲、蔡某乙(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蔡某甲、蔡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蔡某甲、蔡某乙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后,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综上,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知道他人报警,却与事发地点保持一定的距离,且在120急救车到达现场也未上前协助抢救伤员,另在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也未上前向公安民警表明自己的身份或投案,而是于当晚离开大龙镇行政辖区,并将原持有的手机卡扔弃,且在2012年11月29日才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某某的上述行为足以确认其系为逃避法律责任而离开事故现场,属交通事故后逃逸。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代华
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小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