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甫明,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大专文化,原系务川自治县茅天镇人民政府烟叶办主任。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2015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甫明犯贪污罪一案,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5)务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甫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甫明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杨甫明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杨甫明撤回上诉。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务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延
审 判 员 吴少瑞
代理审判员 吴世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余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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