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0:50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某,女,1971年4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 2016年3月1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涂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一转盘地下商场祥和酒店路口以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33克)给王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民警从涂某某处扣押毒品海洛因(0.9克)及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毒品违法犯罪前科、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收据、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毒品称量笔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图、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被查获毒品共1.2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涂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公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科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小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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