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某某,男,1998年1月6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5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次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义检公诉刑诉[2016]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1日7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到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富兴一街自由空间网吧内,将被害人杨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1 200元的银白色步步牌VIVOX5MAX型手机盗走。次日,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缴被盗手机。被盗手机已发还杨某某。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赃物已退还被害人。认定的证据有兴公(刑)扣字[2016]96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盗手机零售单,情况说明一份;证人周某、杨甲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兴市价认字(2016)172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唐某某供述等。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以盗窃罪在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唐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韦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谢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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