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广建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0:50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广建,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811111641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桐梓县风水乡坪子村五组11号。2016年3月1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广建犯抢夺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春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广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潘广建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解放广场路段“花江狗肉馆”旁人行道上,趁被害人刘登美不备,将刘登美戴在脖子上的价值2861.10元的黄金项链夺走,后潘广建将项链贩卖并将所获赃款挥霍。

另查明,潘广建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被凤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破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广建抢夺被害人刘登美的项链重17.8克及财物价值4630元的公诉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无项链实物或相关凭证,而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害人被抢的是黄金项链,对于项链的重量,以潘广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认定即价值为2861.10元(260.10元/克×11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广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潘广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潘广建归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潘广建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所应判处的刑期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广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潘广建赔偿给被害人刘登美造成的经济损失二千八百六十一元一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科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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