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0:50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棋,又名刘俊飞,男,1993年2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93022155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古蔺县水口镇青龙村五组41号。2016年4月7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棋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上午,被告人刘棋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时尚网吧内,趁被害人杨广波、宦宗飞睡着之机,将杨广波的一部价值1104元的三星牌手机和宦宗飞的一部价值1840元的OPPO牌手机盗走。在案发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刘棋处扣押了被盗的三星牌手机及现金100元后,将三星牌手机发还被害人杨广波。

另查明,被告人刘棋曾因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5年3月2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生效刑事判决书、前科材料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笔录、鉴定意见、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刘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应从重判处。被告人刘棋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在庭审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棋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所应判处的刑期一致,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从被告人刘棋处扣押的现金一百元,发还给被害人宦宗飞。责令被告人刘棋赔偿给被害人宦宗飞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千七百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田维德

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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