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6号判决书

2016-08-30 20:50
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民,绰号“六六婆”(音),1974年9月9日出生自治县,汉族。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9月30日被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原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01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11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来到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十字街德利超市门口的人行道上寻找盗窃目标。不久,被害人梁某某怀抱女儿经过该处,其放置在衣服口袋内的Iphone6 16G(金)G5MQ手机(俗称苹果6手机土豪金款)部分外露,被告人杨某某见状便跟在被害人梁某某身后伺机盗窃,当其尾随梁某某至老凤祥金店门口时将梁某某的手机盗走并逃离现场。2016年3月29日,该手机在被告人杨某某家中被查获,当日发还被害人梁某某。被盗手机经玉屏侗族自治县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4900元。

另查明,2016年3月29日13时许,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日常巡逻中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当场缴获用于实施盗窃的镊子一把。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交待了为购买毒品实施盗窃的事实,其尿液经甲基苯丙胺胶体金免疫检测,呈阳性。

同时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9月30日被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原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01年6月28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当庭认证的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物证镊子、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电话三包凭证、玉价认字(2016)1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1999)铜中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2000)黔刑经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共场所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毒品犯罪前科,刑满释放后为吸毒而实施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盗赃物被追回,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杨某某的盗窃动机、场所、对象、金额和其所具有的以上从轻、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在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内判处,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易乡莹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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