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0:50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1年9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安县, 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被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28日被仁怀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桂斌、肖荣昌,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对该案本院延期审理二次。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长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辩护人陈桂斌、肖荣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下半年,黔西南州职业技术学院C栋教学楼工程招标,为了获得该工程的承建,被告人何某某与莫某某(另案处理)商量向该学院院长姜某某(另案处理)行贿,后何某某、莫某某串通姜某某及工程招投标公司负责人孔某某,以围标形式使得被告人何某某中标该工程,事后何某某向姜某某行贿20万元。

2.2012年,被告人何某某为获得黔西南职业技术学校食堂主体及附属工程的承建,在与该院院长姜某某商定相关事宜后,姜某某采用何某某推荐的朋友陈某负责该工程招投标事宜,后三人串通让被告人何某某中标,后何某某为姜某某装修房屋,以装修款名义向姜某某行贿17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上缴了姜某某退回的赃款2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中共贵州省委组织部黔组干任(2005)17号文件、贵州省人民政府任免通知黔府任(2005)22号、中共黔西南民族职业技术学院委员会关于党委成员分工调整的通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黔西南民族职业技术学院关于成立新校区附属工程招标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装修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所提第一次行贿20万元是被他人索贿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受贿人姜某某的证言相一致,均没有索贿意思,认定他人向何某某索贿的证据不足,对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第二次行贿不是22万元,应当认定17万元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认可辩护人的意见后变更为指控行贿金额17万元;加之虽被告人何某某为姜某某装修房屋支出费用的票据为22万元,但何某某辩解实际支出只有17万元,因为根据实际生活中的市场规则,建材商人会对买家返利(点),符合实际情况,姜某某并不知道实际装修费用支出多少,虽然后来惧怕案发退回何某某20万元,但何某某证实自己要求姜某某退回20万元的原因是为了混淆上一次的行贿事实,故本院认为不能以退回的金额认定后一次行贿的金额,行贿金额认定为17万元恰当,对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37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有立功情节,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情节,适用缓刑对何某某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款二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明远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二○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铁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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